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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喜国与周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国,周广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刘喜国,男,196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被告周广建,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都,衡阳市珠晖区兴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喜国诉被告周广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灿灿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国、被告周广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国诉称,被告周广建以承包装饰衡阳市华新君雅阁建筑150平米工程为由,先后于2012年9月5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30日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000元,被告承诺在几天内归还,否则承担违约金及利息,衡阳市华新君雅阁工程未开工,原告不知工程的地址,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还款6000元,后拒不还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广建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的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3000元;2、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元的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告给了被告25000元。被告周广建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47000元及还款情况不属实,被告总共借款3次,共计借款19000元,且被告已经分三次偿还7500元,现下欠原告11500元,且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装修信誉金不属于借款,2012年11月12日的25000元并非借款,原告借来的25000元交给了李永华与被告无关。被告周广建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是装修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共计6000元。另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装修信誉资金30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被告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还款7500元,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自认还款6000元,故本院认可被告还款6000元,尚欠13000元,因原告未主张利息,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的3000元信誉资金及25000元增值费与本案无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国借款13000元。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周广建负担130.8元,原告刘喜国负担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灿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