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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绍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315号原告杨某某,男,46岁。被告陈某某,女,47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09年灾后重建过程中,因被告与家人闹矛盾后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四处寻找至今没有音讯,已有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2015年1月9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1月16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在答辩期内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2015年1月向绵竹市孝德镇派出所报警称自己的妻子(即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和绵竹市公安局孝德派出所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红人民陪审员  饶 娟人民陪审员  梅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雷 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