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高中,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天长市市看守所。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旭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天长市仁和北路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皖M×××××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尾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吴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83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40分,被告人吴某驾驶皖M××××ד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天长市仁和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该段处农业银行营业部门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的皖M×××××本田“锋范”牌小轿车尾部,造成交通事故。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吴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97.8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肇事双方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协商解决,赵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协议书、天长市永丰镇民生社区居委会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关于被告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万新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