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与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0032-3号申请执行人:杜艳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申请执行人:张晓丽,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申请执行人:陈艳侠,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刘明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宋建安,现在阜阳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3)淮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110400元、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30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向杜艳芳、张晓丽、陈艳侠支付垫付的仲裁费2356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8360元。2015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淮执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金沙路北侧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院内土地及其上办公楼、厂房共计10栋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宋建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濉溪县乾隆湖工业园金沙路北侧安徽华强门业有限公司院内土地及其上十栋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 侠审 判 员 徐建民代理审判员 许 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蕊蕊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