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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群与徐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徐孝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刘群,个体户。被告徐孝宏,公务员。原告刘群与被告徐孝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被告徐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诉称:2013年,李向军、顾彩芳因经营盱眙国瑞制衣厂需要向原告刘群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并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被告徐孝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李向军、顾彩芳仅于2014年1月份还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李向军、顾彩芳下落不明,原告刘群多次向被告徐孝宏催要借款,被告徐孝宏均推诿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孝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6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孝宏辩称:李向军、顾彩芳向原告刘群借款,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而不是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非本人所写,“徐孝宏”三字上覆盖的指纹也非本人所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李向军、顾彩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被告徐孝宏一起在被告徐孝宏的办公室向原告刘群出具条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群现金叁拾万元正。/借款人:李向军顾彩芳,覆盖指纹/保证人:徐孝宏,覆盖指纹/2013.4.15。该借条中“保证人”三字系原告刘群所写,“徐孝宏”三字上覆盖的指纹系李向军所按。借款后,李向军曾于2014年1月向原告刘群归还过100000元。现因李向军、顾彩芳下落不明,原告刘群向被告徐孝宏索要该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到庭证人梁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群持被告徐孝宏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徐孝宏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经本院查明,借条上的“保证人”三字并非被告徐孝宏所写,且“徐孝宏”三字上的指纹也非本人所按,同时到庭证人梁某也证明了被告徐孝宏在商谈该笔借款时只同意作为见证人,而非保证人,在此情况下,原告刘群暂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徐孝宏的保证人身份,故本院对原告刘群的诉求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3元,减半收取2497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原告刘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93元。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