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576号原告:李晓红,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宏利永鑫便利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维军,系原告妹妹。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崔国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艳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秋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红诉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靳志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维军,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艳会、何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诉称,原告系沈阳市大东区宏利永鑫便利店业主。2013年7月28日与被告签订《58同城网络服务单》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被告为原告开通网上推广。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2014年7月1日,被告无故没有按约定进行服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事宜,被告却迟迟未予办理。原告只好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被告未予同意。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原、被告约定,合作三年,以置换的形式,原告要求被告必须用原告卖的水,才能在被告处做广告。被告已经将在原告处买水的钱人民币8,800元给付完毕,原告也将约定的桶装水给付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给付被告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因为原告未能按被告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的电子版,所以原告的广告一直未推广,合同未履行。其中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照的比较清楚,已经审核通过;营业执照不清楚,未审核通过。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未果。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只要原告将营业执照电子版提供给被告,合同就能履行。可以将合同开始期限顺延至今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晓红系沈阳市大东区宏利永鑫便利店经营者。201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58同城网络服务单》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为原告经营的沈阳市大东区宏利永鑫便利店进行网络推广服务,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双方在提供相关证件等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58同城网络服务单、营业执照副本、发票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如何履行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证件如何审核)的问题上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对于该问题合同中也未有明确约定。该分歧使合同未能履行,致合同目的无法得到实现。而合同未有明确约定事项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合议。本案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可以解除的法定情形,故在双方合议不成的情况下,本案所涉合同可以解除,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返还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合同与原被告之间买卖桶装水的合同有关联性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同时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晓红服务费人民币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晓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晓红承担人民币12.5元,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人民币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靳志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