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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家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家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金兰铝材厂房A1(鄱阳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翠娴。委托代理人吴国成,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井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家财,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委托代理人周世杰,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绮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骏金属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家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湾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家财与被告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苏家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上诉人泓骏金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一、苏家财在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是“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苏家财是予以确认的,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是据此做出了裁决书。本案争议的原因是泓骏金属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如实提供了苏家财办理离职手续时的相关《离职申请单》和《离职协议》等证据材料,由于苏家财是补办的离职手续,而泓骏金属公司的《离职申请单》和《离职协议》是针对正常离职员工拟定的样版,因此出现了填写日期与离职日倒挂的现象。但一审判决却以填写日期的倒挂否认苏家财的离职日期是在2013年10月31日,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对事实的陈述,也属于证据。苏家财本人在一审的法庭审理中确认,其在劳动仲裁阶段中的仲裁请求是其本人亲笔所写,而不是他人代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苏家财是明知其与泓骏金属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的(双方之间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因泓骏金属公司提供了《离职申请单》和《离职协议》之后而改口。其二,在一审庭审中,苏家财明确承认已经收取了泓骏金属公司发放的2013年10月工资,同时确认泓骏金属公司不再拖欠其工资。如果苏家财认为其与泓骏金属公司的劳动关系是截止到2013年12月6日,又为何不说泓骏金属公司尚欠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工资呢?上述苏家财自认的事实,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3年10月31日止。综上,泓骏金属公司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苏家财承担。针对泓骏金属公司的上诉,苏家财答辩称:苏家财2013年12月6日向泓骏金属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泓骏金属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泓骏金属公司、被上诉人苏家财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结合双方的诉辩、举证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进行综合分析。关于苏家财的离职时间问题。双方对苏家财入职泓骏金属公司的时间均没有异议。苏家财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变更请求确认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双方均确认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泓骏金属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仅存续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6日是双方补办离职手续的时间,《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均为固定格式的文书,故补办离职手续时有签订日期与“预计离职日期”倒挂的现象和“本协议书签订即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的字样。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签订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是苏家财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天即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苏家财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对《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离职时间。在二审阶段,苏家财解释《离职申请表》中“预计离职日期”与签订日期倒挂的原因为当天受泓骏金属公司工作人员逼迫,在其看不太清楚的情况下被要求签名的。但是苏家财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于2013年10月31日晚在出租屋做饭过程中烧伤,住院期间泓骏金属公司组织员工为其捐助4万余元医疗费,为表感谢,出院当天苏家财请其同乡帮忙起草了一份感谢信并签名确认后交给泓骏金属公司工作人员带回公司。由此可见,苏家财主张2013年12月6日是受到泓骏金属公司胁迫签订上述两份文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苏家财与泓骏金属公司签订的《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关于苏家财主张的离职时间与《离职协议》中显示的结清工资截止日期和其本人陈述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泓骏金属公司主张苏家财离职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的另一个理由在于,根据《离职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2013年12月6日已经结清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薪金及一切费用共计2793元,苏家财亦确认收到该笔款项,故认为苏家财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与上述《离职协议》显示的内容自相矛盾。经查,苏家财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泓骏金属公司不欠其工资。本院认为,《离职协议》中苏家财明确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确认“在职期间的一切费用结算完毕后,从本协议书签订即日起,与泓骏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及其他社会责任”,说明苏家财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与泓骏金属公司已经就其在职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该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故,本院认为苏家财主张的离职时间与《离职协议》上收取的薪酬截止日期和苏家财陈述泓骏金属公司不欠其工资并不存在冲突。泓骏金属公司该项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再次,综合分析《离职申请表》、《离职协议》。《离职申请表》中的离职申请日期和审批日期均为2013年12月6日,与《离职申请表》说明中“一般员工离职需提前30天(不含师傅/主管级别以上人员)提出申请”内容不一致。而《离职协议》中苏家财明确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确认“在职期间的一切费用结算完毕后,从本协议书签订即日起,与泓骏金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双方不再追究任何法律及其他社会责任”。《离职申请表》和《离职协议》均为泓骏金属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在双方对上述文书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本院认为应当做出对固定格式文本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采信苏家财的主张,认定双方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劳动合同。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泓骏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川代理审判员 钟 玲代理审判员 侯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