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执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四川省正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徐康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正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康晖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夹江执字第15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正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夹江县界牌镇。法定代表人:李侦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文忠,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徐康晖,男,住夹江县甘江镇。四川省正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夹江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被告徐康晖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川省正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519.87元。案件受理费2015元,依法减半收取1007.5元,由被告徐康晖承担。”本案的申请执行标的额为货款85519.87元及诉讼过程中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007.5元。在执行过程中,为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信息、土地使用登记信息。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5月4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本裁定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季 强审 判 员 周国庆代理审判员 张娜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丽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