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泊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泊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以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陪嫁物品由被告返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原告如下陪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惠而蒲洗衣机一台,创维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戴尔电脑一台,倚兰净水机一台,黄金戒指一枚,衣物若干,生活器皿若干,并提交陪嫁物品清单一份,三联家电证明一份,马媛媛的母亲时海俊的兴业银行信用卡帐单复印件一份,光盘二张,发票一张等证据。被告认可的在被告处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5床,夏凉被2床,褥子5床,对其他陪嫁物品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应返还被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7500元。并提交张群工行牡丹卡明细表单2份,工行汇款明细2张,2013年11月10日汇款单1份,原告认可收到50000元,但认为是彩礼,不应返还。对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共同财产分割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已分居,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在被告处原告的个人财产应由被告返还原告,被子5床,夏凉被2床,褥子5床,被告认可,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原告为证明倚兰纯水机系陪嫁物品,出具了2008年7月6日的一张购物收据,该收据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主张戴尔电脑系陪嫁物品出示的三联购物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格力空调系陪嫁物品出示的信誉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海尔冰箱、惠而蒲洗衣机、创维电视系陪嫁物品出示的三联家电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出示的光盘及其他证据,应认定上述物品在被告处,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原告还主张其他陪嫁物品应予返还,或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或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消费掉,或因所提交证据证明力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但认为是彩礼,庭审中被告承认于2013年10月22日按婚俗正式举行结婚仪式,该5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流转时间发生在登记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按照婚俗习惯应认定该款系彩礼,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再返还。被告主张该笔款系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存款15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7500元,原告不同意返还,但在庭审中对转款事实未做否认表示,应认定原告马媛媛于2013年11月10日用被告张群的卡转给董震(身份证号:130981198512173419)15000元,此15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款流转于董震,原因未能查清,故本案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被告5床,夏凉被2床,褥子5床,戴尔电脑1台,格力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惠而浦洗衣机1台,创维电视1台,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杰审判员 庞树立陪审员 王军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常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