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江苏泛华联合财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曾因嫖娼,于2008年5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日被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辩护人朱青,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杨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宝塔路“天泓国际”会所路段时,与俞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案发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逃逸,当日15时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李某、俞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驾驶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交通事故逃逸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