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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建敏与苏付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敏,苏付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578号原告刘建敏。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付喜。原告刘建敏诉被告苏付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明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付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敏诉称,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刘建敏驾驶三轮摩托车在郑州航空港区东桥村与苏付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敏受伤住院治疗。苏付喜当时承诺给钱看病,结果一走了之,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刘建敏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被告苏付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刘建敏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郑州航空港区东桥村与苏付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建敏受伤。事故发生后,苏付喜同刘建敏之夫杨顺山自愿达成协议如下: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许,航空港区田王村刘建敏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在航空港区东桥村与薛店镇西桥村苏付喜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纠纷,现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公安机关处理,不需要公安机关出具任何手续,日后如有任何纠纷,与公安机关无任何关系。2014年11月18日,郑州航空港区交管巡防大队民警李东俊(警号:AZ00094)在该协议书上捺印确认“以上协议书内容属实”。事故发生后,刘建敏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部、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左肘背侧、左大腿内侧皮肤挫裂伤,腰骶部挫裂伤等,长期医嘱单记载刘建敏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666.70元,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6月25日,刘建敏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3.60元。另查明,1刘建敏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苏付喜为刘建敏垫付医疗费1000元。2、苏付喜系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苏付喜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协议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苏付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刘建敏提交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其于2012年6月4日14时30分许在郑州航空港区东桥村与苏付喜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伤。因交警部门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各方应负的责任作出事故认定,且刘建敏、苏付喜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而对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刘建敏、苏付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刘建敏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6670.30元,刘建敏要求赔偿其购买简捷型贴胸吊带支出的价款28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营养费为180元。(四)误工费:刘建敏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的标准,住院12天,可计误工费为681.60元。(五)护理费:刘建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2天,可计护理费为834.36元。(六)交通费:刘建敏提交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共计8876.26元。苏付喜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苏付喜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建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共计721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刘建敏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65.96元。苏付喜已支付刘建敏的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付喜应当赔偿原告刘建敏各项损失共计78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建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建敏负担11元,由被告苏付喜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