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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咸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咸生,张素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2594号原告李咸生,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个体营业户,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张素芳,女,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章丘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法升,男,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市。代表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女,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咸生、张素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法升,被告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咸生、张素芳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咸生在被告处为鲁A03Z**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时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2日11时35分许,原告张素芳驾驶鲁A03Z**号小型轿车在G309线章丘市官庄镇官粟路路口,与乔立金驾驶的鲁QA17**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素芳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已通过诉讼的方式,经章丘市人民法院予以确定。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李咸生车辆损失159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张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拍片费、护理费共计45927.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保单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2013)章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损失清单一份;5、汽车修理费发票一份;6、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两份,住院明细;7、医药费单据61张;8、司法鉴定书一份;9、行车证一份;张素芳驾驶证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鲁A03Z**号在我公司投保保险属实,我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后且无其它免责事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根据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李咸生在被告处为鲁A03Z**号小型轿车投保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全车盗抢损失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盗抢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0时至2013年12月4日24时止。2013年10月2日11时35分许,原告李咸生之妻张素芳驾驶鲁A03Z**号小型轿车在G309线章丘市官庄镇官粟路路口,与乔立金驾驶的鲁QA17**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张素芳受伤,两车损坏。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张素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次事故造成A03Z51号小型轿车损33940元,此次事故造成张素芳在扣除了交通强制险应付费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拍片费、护理费共91854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鲁A03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鲁A03Z**号轿车出险后,被告应当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车损的车辆损失15970元为实际车损扣除了交强险应赔2000元后50%,要求被告赔付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的损失45927元为扣除强险后应付责任损失的50%,理由正当,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张素芳受损致伤中存在非医保用药问题,因被告不能提供张素芳所用药品为非医保用药,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咸生车损人民币159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素芳损失人民币459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先胜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