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渠北路涟城供电所对面强强超市。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汉族,女,1984年10月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4********,居民,住涟水县涟城镇南门居委会*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廷清,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碧剑、刘冰、被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甲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4日生男孩施某乙,2007年3月1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1年元月30日生女孩施妍琴,目前施某乙、施妍琴均在校读书。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于2014年10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施某甲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审予以确认。原审审理中,原告徐某主张欠原告父母徐雪成、陆亚峰60000元,被告施某甲认可50000元,同时主张已归还部分,对归还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某主张欠到徐爱民10000元,被告施某甲认可5000元。被告施某甲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十几万元,原告徐某不予认可,被告施某甲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24日生男孩施某乙,2007年3月13日补办结婚证,2011年元月30日生女孩施妍琴,目前两小孩均在校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平时无共同语言,尤其是被告脾气暴躁,吸毒、酗酒,酒后经常无端怀疑原告有外心而辱骂殴打原告,多年来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一直忍耐。2014年6月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目前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所有财产留给两个婚生小孩。被告施某甲辩称,婚姻关系形成及子女情况是事实,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徐某看病的70000元都是被告所出,其中25000元是跟亲戚朋友所借,住院期间也是被告在医院服侍原告。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审予以确认。对子女抚养问题,根据子女生活状况以及原、被告对子女的态度等因素,原审酌定婚生女孩施妍琴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共同生活,各自负担子女抚养费直至施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对施某乙独立生活后施妍琴的抚养费,原告徐某可另行主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能陈述一致,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不予理涉,双方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对欠徐雪成、陆亚峰的60000元,以及欠徐爱民的10000元,因被告施某甲认可55000元,同时原告徐某对超出的15000元未提供证据,故原审认定欠徐雪成、陆亚峰50000元,欠徐爱民5000元。对被告施某甲主张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原审不予认定,被告施某甲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施妍琴随原告徐某共同生活,婚生男孩施某乙随被告施某甲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徐雪成、陆亚峰50000元、欠徐爱民5000元,共计55000元,由原告徐某和被告施某甲各半偿还。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施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所生育的两个孩子对母亲的印象不好,女儿随被上诉人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应由上诉人抚育;2、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能查清,判决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债务未举证证明,上诉人也未认可其主张的债务,一审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同时对上诉人主张的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却未予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2份证据:1、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2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某甲支付李德才货款48142元。上诉人同时提供徐某记录的与李德才的生意往来记账;2、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涟民初字第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某甲和徐某归还姜树东借款2万元。上诉人另主张一审判决欠被上诉人父母5万元不是事实,其曾经借过4万元,但已还1万,欠被上诉人弟弟5000元认可。被上诉人徐某质证意见:其不知道、也不认可原审(2014)涟民初字2681号民事判决。其承认与李德才往来的彩钢瓦(板)账目是其记录,但是不欠李德才货款;对原审(2014)涟民初字2682号判决予以认可;上诉人欠其父母的钱没有打欠条,当初就是借5万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被上诉人在淮安市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取款明细,时间为2014年1月1日-12月31日。本院依法进行调查,结果是: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没有存款,在邮政储蓄银行曾经开户,但没有存款;在中国银行曾经有过百十元至千余元的存款,但现在账户上仅有1.13元存款余额;在工商银行账号为11×××60的账户上,曾有几十元到几百元不等的存款,先后发生10次先存款到该账户,后转到11100101112005054账户上,注明是烟草,最大存款数额是7900元,也有4000元、2000元、1000元不等的存款,现在该账户有存款金额16.52元。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均认可法院调查的证据,被上诉人同时解释是家庭经营的小店到涟水县烟草专卖局进香烟,需要提前汇款到烟草专卖局账户,然后烟草专卖局才送香烟到小店。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解释。本院另查明: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5万元,但主张已还款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得。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婚生一子一女,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判决女儿施妍琴随母亲生活、儿子施某乙随父亲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不适宜抚养女儿,但未提供不适宜抚养女儿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改判女儿施妍琴由其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调查了被上诉人在4家银行的相关存款情况,无上诉人主张的有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向被上诉人父母借款5万元,但主张已还部分款项,因未能举证证明,原审依据其承认的借款数额认定借款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鉴于两份判决均发生法律效力,故无需本院在本案中再次确认。上诉人可在债权人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要求被上诉人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施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施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瑞新审 判 员 阮 明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岳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