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曹玉林、王留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王留忠,曹玉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436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239号。代表人李家永,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广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职员。被告王留忠。被告曹玉林。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留忠、曹玉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邵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忠、曹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留忠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留忠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留忠、曹玉林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留忠、曹玉林以二人共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产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曹玉林系被告王留忠的配偶,其于2013年10月22日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留忠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放弃一切抗辩权。2014年11月7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王留忠发放贷款65万元,但被告王留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有多期借款利息逾期未还。鉴于被告王留忠已经违约,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留忠偿还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3313.97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曹玉林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曹玉林对被告王留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留忠、曹玉林承担。被告王留忠、曹玉林未做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王留忠(借款人、甲方)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王留忠向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65万元,借款种类小企业个人循环贷款;借款为装修;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本合同执行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001‰,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利息按月收取,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在结息日前,借款人应在其账户中备足存款,由贷款人从中划收贷款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贷款人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借款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5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曹玉林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曹玉林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0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3年11月1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曹玉林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65万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曹玉林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权确定期间(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内债务人(即被告王留忠)在最高融资余额(65万元)内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能够得以切实履行,被告曹玉林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所保证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主债权余额根据融资合同总额扣除债务人提供的保证金确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根据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主合同项下债权既存在被告曹玉林的保证担保又存在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含宣告提前到期)债务,无论物的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本人提供,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都有权选择就担保物实现债权,或直接要求被告曹玉林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7日,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王留忠发放贷款65万元,被告王留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11月6日,月利率为6.5001‰。被告王留忠自2014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留忠尚欠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13.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提交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清试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留忠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被告曹玉林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签订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留忠自2014年12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王留忠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玉林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0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被告王留忠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为限。被告曹玉林自愿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被告王留忠与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在最高本金余额65万元范围内签订的银行融资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述借款发生在债权确定期间内,故被告曹玉林应对被告王留忠在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留忠、曹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杭州银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7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313.97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6.5001‰计算,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75015‰计算)。二、如被告王留忠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曹玉林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浦口区龙泰路22号裕民家园0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6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曹玉林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王留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787元,由被告王留忠、曹玉林负担(被告王留忠、曹玉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王留忠、曹玉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学明人民陪审员 李永春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孔凡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