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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葛俊宾与陈爱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俊宾,陈爱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葛俊宾,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崔庆志,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英,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坚,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葛俊宾与被告陈爱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俊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庆志,被告陈爱英、被告方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俊宾诉称,被告陈爱英之夫郝保河生前曾挂靠于被告方明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承包了东明县大屯镇初级中学的教学楼建筑工程。2009年5月15日,郝保河将该教学楼的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我施工。后,我按照约定完成了约定工程事宜。2009年12月9日,郝保河向我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屯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其中包括内外墙门窗PVC铝扣板。现打条没结算,交工付款。郝保河,09年12月9日。”出具证明条后至竣工验收,我多次找郝保河讨要工程款。后,郝保河于2012年3月份因疾病突发死亡。此后,我又多次向被告方明公司讨要,被告均以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2013年9月,发包方已将整个教学楼工程款355612.64元,全额支付于被告方明公司。被告方明公司领款后,将一部分工程款给了郝保河之妻即本案另一被告陈爱英,却不支付我一分钱。根据我与郝保河约定的价格及实际施工的面积,郝保河应支付我工程款129120.67元。被告方明公司出具收取郝保河管理费的收据足以证明郝保河挂靠该公司的事实,现郝保河虽已死亡,但其生前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负有偿付该笔工程款的义务。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129120.67元及利息。被告陈爱英辩称,郝保河拖欠原告工程款属实,但具体数额我不清楚,且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方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承建过大屯镇初中教学楼工程,郝保河也并未挂靠我公司并以我公司名义承建大屯镇初中教学楼工程。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承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建筑面积为2295.6㎡,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电气安装,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任郝保河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郝保河又与原告葛俊宾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该教学楼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交由原告葛俊宾施工。2009年12月9日,郝保河向原告葛俊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大屯中学教学楼工程款玖万元整(90000),其中包括内外墙门窗PVC铝扣板。现打条没结算,交工付款。郝保河,09年12月9日。”郝保河于2012年3月份因疾病突发死亡,其生前与被告陈爱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司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详见上述查明部分);二、投资人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各一份,其内容分别为:“投资信息:山东方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件号码:3717281800039;变更次数:2次,变更前内容:山东方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后内容: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2005年12月5日。”三、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一份,其内容为:郝保和交来管理费壹万零陆百陆拾捌元叁角捌分(10668.38元),收款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时间:2013年9月30日,备注为:大屯中学,355612.64×3%。该证据系被告方明公司为被告陈爱英出具,后陈爱英转交于原告葛俊宾。四、郝保河为原告葛俊宾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详见上述查明部分);五、大屯镇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由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承建,项目经理由郝保河担任,并承包工程,教学楼由中学后勤处主任周金喜担任监工。教学楼由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内外墙涂料苹果绿和门窗的安装全部由大屯宏基装饰部葛俊宾承包安装。时间为:2014年2月18日。六、证人葛运昌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建了所有的大屯镇中学内、外墙涂料粉刷,铝缩板,扣板,吊顶、苹果绿工程。葛俊宾和郝保河约定的价格为:内墙是2.5元每平方,苹果绿是6元每平方,塑料扣板是21元每平方,门窗是115元每平方,铝缩板每平方80元及其和原告一起要钱的情况。七、证人李新力的证言,证明原告承建了大屯镇中学门窗、内、外墙、吊顶等工程、约定价格及到方明找周振堂要钱的事实。八、郝保河签写的其他案外单据。质证时,被告陈爱英对原告所举证据,提供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的意见为:该条是方明集团在2013年9月30日算账时给我出具的条,但是写的我对象的名字。至于是哪个工地的管理费我不清楚,他有好几个工地,有菜园集中学,有陆圈李千户寨等三四个工地。对郝保河签写的其他案外单据,无异议,确为郝保河所写。对郝保河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其意见为:我不了解,我不认字,他写的字我也不认识,我不懂,我觉得他写的字潦草,我不好确认。对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方明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东明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办公室与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系复印件,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如不能提供,则由法院调取。且该公司的承包人是山东方明集团山东航宇建安有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上述二公司是二个独立的法人。对投资人信息及企业变更情况证明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即便航宇公司是山东方明集团投资,航宇公司也是独立法人,应有航宇公司承担责任,何况,二份证明上没有显示航宇公司是由方明集团投资。对被告山东方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郝保河出具的收取了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是代为航宇公司收取管理费,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此收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承建了大屯中学的教学楼工程。对其他证据的不发表意见,与我公司无关。另查明,被告陈爱英曾从被告方明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约100000元左右。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系被告方明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在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被告方明公司虽辩称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葛俊宾对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现已交付使用,具体交付日期不祥。原告葛俊宾与郝保河就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结算。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葛俊宾对东明县大屯镇教学楼的内外墙涂料粉刷、苹果绿、PVC扣板、楼道铝扣板和门窗安装等工程进行了施工是不争的事实。本案焦点为:被告方明公司是否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陈爱英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为多少、利息如何计算。围绕该焦点,本院通过分析上述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方明公司具有本案被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数额应以郝保河出具的欠条90000元为准。同时,被告陈爱英不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东明县大屯镇中学教学楼工程的承包方虽为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郝保河,但东明县工商管理局无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其主体性质无法查实,因该公司系被告方明公司的下属公司,且被告方明公司也收取了郝保河大屯中学的管理费,其虽辩称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有工商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取管理费系接受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委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郝保河出任山东方明建设集团航宇建安有限公司在大屯镇中学教学楼的项目经理,其从事的与该项目有关的法律行为均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均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进而不能认定为其与被告陈爱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并由被告陈爱英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虽主张,其承建东明县大屯中学应得全部工程款为129120.67元,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具体的施工量,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确认,应以郝保河为其出具的90000元欠条的数额为准。原告葛俊宾主张的利息,应按工程款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期为原告葛俊宾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3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明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葛俊宾工程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应按工程款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利率计息,起息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二、驳回原告葛俊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2元,由被告方明公司承担2000元,原告葛俊宾自担882元。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赵相旗人民陪审员  张凤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志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