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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与谭旭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谭旭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晋。委托代理人栾国庆,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佳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旭魁。委托代理人许丽,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烨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烁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佳、被上诉人谭旭魁的委托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旭魁于2013年11月6日进入烁烨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月15日发放工资。烁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谭旭魁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826元。谭旭魁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12月份工作26个工作日。原审法院审理中,烁烨公司确认曾收取谭旭魁IC卡押金200元并同意返还。原审法院又查明,2014年3月18日,烁烨公司向谭旭魁出具《离职证明》,称“兹有谭旭魁自2013年11月6日来烁烨公司工作,现因公司原因,即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资关系并离开公司,特此证明”。烁烨公司表示该《离职证明》是根据谭旭魁要求出具,实质上是谭旭魁主动提出辞职。谭旭魁称是烁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称公司人事调整要求谭旭魁离职,谭旭魁虽不情愿,但最后与烁烨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后要求烁烨公司办好离职手续并支付相关费用,随后于3月18日到烁烨公司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审法院再查明,2014年4月,谭旭魁就要求烁烨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等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烁烨公司支付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15,000元、IC卡押金200元、2014年3月19日-2014年4月22日的房租2,372元。后仲裁裁决烁烨公司支付谭旭魁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704.4元和IC卡押金200元,未支持谭旭魁其余诉请。谭旭魁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要求烁烨公司支付:1、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3、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15,000元;4、IC卡押金200元。烁烨公司曾于2014年5月就要求谭旭魁支付赔偿金等事宜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谭旭魁赔偿烁烨公司损失95,400元,后仲裁裁决未支持烁烨公司诉请,并出具了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1373号裁决书,目前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该裁决认定谭旭魁于2013年11月6日进入烁烨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原审法院审理中,谭旭魁提供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银行转账明细,2014年3月18日的两张“费用报销单”。其中银行转账明细显示烁烨公司每月15号左右按照应发5,00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报销单分别载明“付谭旭魁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工资13,692元”、“付谭旭魁2014年3月工资8,640元”。谭旭魁另又提供与烁烨公司财务刘玉娟的电话录音,证明入职时与烁烨公司口头约定月薪15,000元,其中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以现金签收形式领取。烁烨公司对谭旭魁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没有异议,称转账金额即为谭旭魁的工资。对费用报销单和电话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费用报销单无烁烨公司印章和经办人员签字。另,烁烨公司确认3月18日为谭旭魁办理的离职手续,并称以现金形式支付了3月份的工资,但未留书面凭证。谭旭魁称费用报销单就是当时付款的凭证。原审法院审理中,烁烨公司副总申艳君出庭作证,称谭旭魁月工资5,000元。刘玉娟是否参加过仲裁其不清楚,但刘玉娟很久不在烁烨公司处工作了,7、8月份出货单上刘玉娟的签名系工作需要借用刘玉娟名字。谭旭魁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谭旭魁、烁烨公司���方间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谭旭魁主张其工资标准为15,000元/月,烁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表示谭旭魁的工资标准应为5,000元/月,谭旭魁对其主张提供与烁烨公司财务刘玉娟的通话录音以及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其中刘玉娟在电话录音中表示烁烨公司系按照15,000元/月、每个工作日折算576元的标准为其发放工资。审理中,原审法院与刘玉娟电话联系,刘玉娟否认通话录音真实性,并称其在谭旭魁仲裁后已不在烁烨公司工作。烁烨公司也辩称刘玉娟在2014年5月之后离开烁烨公司,但原审法院9月份在烁烨公司随机调取的送货单显示7、8月份刘玉娟仍在烁烨公司工作,烁烨公司工作人员申艳君虽作证称7、8月份出货单是借用刘玉娟的名字,但因证人与谭旭魁、烁烨公司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现烁烨公司对电话录音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烁烨公司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烁烨公司对谭旭魁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自认在谭旭魁离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谭旭魁2014年3月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烁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凭证,现烁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谭旭魁2014年3月工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结合烁烨公司自认谭旭魁在烁烨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谭旭魁关于其工资标准15,000元/月、根据实际出勤天数每天576元发放工资的说法,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关于谭旭魁具体诉请:1、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结合双方的陈述,双方就离职问题和离职手续办理进行协商,烁烨公司也为谭旭魁办理了相应的离职手续,故可以认定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现谭旭魁要求���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2、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至于谭旭魁要求烁烨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替代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又因在谭旭魁工作期间,烁烨公司未与谭旭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烁烨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旭魁存在恶意不与烁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形,故根据法律规定,烁烨公司应于2013年12月6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综上,结合谭旭魁的实际工作情况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判令烁烨公司支付谭旭魁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0,344元。4、IC卡押金。烁烨公司同意返还谭旭魁IC卡押金200元,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旭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500元;二、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旭魁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344元;三、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旭魁IC卡押金200元;四、谭旭魁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烁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旭魁系自行离职,烁烨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烁烨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谭旭魁每月工资为5,000元,而谭旭魁提交的两张费用报销单,没有烁烨公司的签章也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故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谭旭魁的月工资不是15,000元。且谭旭魁对于已经领取2014年3月的工资是认可的,故原审法院以烁烨公司无法提供谭旭魁领取3月份的工资凭证为由认定其月工资为15,000元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四项,判令烁烨公司:1、无需支付谭旭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支付谭旭魁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6,704.4元;3、支付谭旭魁IC卡押金200元。被上诉人谭旭魁辩称,其与烁烨公司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5,000元,其中5,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烁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公司财务刘玉娟提供了其领取现金工资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但对此原件烁烨公司在原审中一直拒绝提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应驳回烁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烁烨公司认为谭旭魁系自行离职,离职证明系根据其要求出具,对该主张烁烨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烁烨公司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另,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月工资金额的认定,对于如何确认谭旭魁的月工资金额应以谭旭魁和烁烨公司各自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谭旭魁为向烁烨公司主张其月工资为15,000元,为此提供了费用报销单、通话录音等证据,对此,烁烨公司均予以了否认,并表示谭旭魁月工资为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履行中并未现金支付10,000元工资行为。然,对2014年3月的工资,烁烨公司虽认可其已支付,但不能提供其支付凭证。而对于谭旭魁提供的2014年3月工资的费用报销单烁烨公司虽不认可,但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其证据,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谭旭魁对月工资为15,000元主张的依据和理由做出的解释合理、清晰,可以采信。由此,综合双方对争议焦点的陈述及举证,谭旭魁对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综上,原审法院对于谭旭魁月工资为15,000元的认定符合事实基础,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谭旭魁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烁烨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烁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 俊代理审判员  叶旭初代理审判员  谢亚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