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罗群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罗群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苏富强,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群。委托代理人屈华丽,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成因与被上诉人罗群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富强、被上诉人罗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刘成向罗群的手机上匿名发送8条侮辱性短信,称罗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多次将此事告知罗群的前夫崔保林,严重干扰罗群的家庭生活。罗群报案后,荥阳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荥公(8266)行罚决字(2014)05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刘成行政拘留7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用各种形式侮辱、毁损他人名誉。刘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罗群发送侮辱性短信并告知罗群丈夫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罗群的家庭生活及客观社会评价,致使罗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故罗群请求刘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成行为的危害性及对罗群名誉损害的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刘成应赔偿罗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一万元。罗群请求刘成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群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二、驳回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刘成负担。上诉人刘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因刘成给其及爱人崔宝林发送侮辱他出轨的短信,致使其爱人多次使用暴力打伤她,她身体多处受到伤害,最后导致其与爱人离婚及其多年经营的与北京盛世魅影公司合拍的电影合同取消,造成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该诉称无事实根据,刘成没有向罗群爱人手机上发送类似短信,也没有见到她爱人打她和她受伤的事实,更不知道她会拍电影。截至目前也没有见到罗群身体多处受到伤害及她爱人收到刘成侮辱她的短信及其合拍电影的任何证据。关于罗群与其丈夫离婚问题与短信无关,现有证据证实罗群与其丈夫离婚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罗群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刘成并不为此而获利,该行为未给罗群造成严重后果,更不存在给罗群造成名誉侵害,只是双方相互攻击属道德范畴,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不应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审判决无事实根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2、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罗群诉讼标的是10万元,罗群应承担诉讼费450元,刘成应承担50元,而原审判决刘成承担诉讼费l150元,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罗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一审提交的公安局提交的决定书查明刘成侮辱罗群,导致家庭破裂,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刘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罗群发送侮辱性短信并告知罗群丈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罗群的家庭生活及客观社会评价,致使罗群精神受到一定损害,原审法院酌定刘成应赔偿罗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适当。该案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刘成以手机短信的形式向罗群发送侮辱性短信并告知罗群丈夫,责任在刘成,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成负担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刘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陈启辉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