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27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可武,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雨生、人民陪审员任显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可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0年4月,原告向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盐池法庭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后被驳回起诉。被告于2010年1月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赖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A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3:(2000)东盐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A4:荆门市东宝区石桥驿镇河垱村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石桥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A5: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1、婚生女罗某甲的基本情况,其现已成年;2、原、被告身份情况。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A3、A4、A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赖某某、罗某某于1987年3月22日登记结婚,1987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罗某某于2010年1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兵代理审判员 胡雨生人民陪审员 任显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崇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