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为平诉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为平,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开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刘为平,男,1969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村9号。法定代表人王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旺余,女,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为平诉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为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锡卫、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起,便一直在被告承建的兴国县金福花园建筑工地A区务工,月工资为4200元。2013年1月20日16时0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工地修整外墙线条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经兴国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额部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血肿、颅内感染。后原告分别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6天和158天,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全部承担,但原告在高危期间已报告被告同意的特别护理费共计5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出院后,原告因复查又发生医疗费共计2000元。2014年1月15日,经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赣市人社伤认字[2014]25号《工��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经原告申请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后,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确认,原告为七级伤残等级,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250元。2013年9月2日,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20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99天,该次鉴定发生鉴定费共计1900元。此前,原告多次与被告之间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之间对解除劳动合同和工伤赔偿均无异议,但双方之间一直无法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相关工伤赔偿总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被告建议原告通过合法仲裁途径进行处理。为此,��告被迫于2014年12月8日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此向原告送达了赣劳人仲字[2014]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前往事故发生地兴国县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1日,原告又被迫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了兴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可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被迫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如下费用和款项:①伙食费(26天+158天)×50元/天=9200元、②营养费(26天+158天)×50元/天=9200元、③交通费60次×8元/次(兴国住院期间)+3次×300元/次(赣州住院期间包车��+4次×4人/次×12.5元/人(赣州住院期间坐火车)+3次×4人/次×28元/人(赣州住院期间坐汽车)=1916元、④住宿费158天×15元(赣州医院租床)+3次×2人/次×180元=3450元、⑤护理费(26天+158天)×140元/天+5000元(高危期特别护理费)=30760元、⑥停工留薪期工资17个月×4200元/月=71400元、⑦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4200元/月=54600元、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4200元/月=54600元、⑨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4200元/月=105000元、⑩医疗费25000元(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2000元(出院后复查费)=27000元;另外,被告还应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个月×4200元/月=12600元,并应承担原告因鉴定事宜而实际发生的鉴定费2150元(1900元+250元);以上共计38187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000元、伙食费9200元、营养费9200元、交通费1916元、住宿费3450元、护理费(含高危期间特别护理费)307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5000元、经济补偿金12600元、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38187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汇丰公司辩称,对事实理由部分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法庭依法将赔偿金额381876元予以核减。1、伙食费按15元/计算,天数无异议。2、营养费每天20元,天数无异议。3、交通费要根据正规票据,包车费无票据,所以要减去900元,剩余1016元。4、住宿费无正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5、护理费,每天87元,天数无异议,高危期间护理费无票据,我方不予认可。6、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水平,我方要求按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对停���留薪工资天数有异议。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月数无异议,月工资基数有异议。8、经济补偿金不应放在本案一起审理,建议原告另案起诉。9、鉴定费无异议。10、原告在兴国和赣州住院的费用我们已经交给了医院有10来万,医院退回的原告已经拿了,应予以扣减1482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为平自2012年5月起在被告汇丰公司承建的兴国县金福花园建筑工地A区从事泥工工作。2013年1月20日16:00左右,原告在工地修整外墙线条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兴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3年1月20日至2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下血肿;2、枕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头皮擦挫伤;5、颅内感染,之后原告转院至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158天(2013年2月15日至7月23日),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术后;2、颅内感染;3、右额脑脓肿;4、右额硬膜下积液;5、右额颞颅骨缺损;6、双耳神经性耳聋。2013年9月2日,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2014年1月15日,赣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5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为由作出赣劳人仲字[2014]第2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建议原告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兴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兴劳人仲字[2014]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可在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支付原告在兴国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000元、支付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生活、护理费用13000元,原告在兴国及赣州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其中被告支付原告在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34000元,出院时退回医疗费1820.22元,该款在原告儿子刘辉处。再查明,2012年赣州市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月平均工资为2739元;2012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5325元,月平均工资为2943.7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工伤认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证明、车票、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表、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为平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构成七级伤残,依法享有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汇丰公司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因原告从2012年5月起在被告处务工,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13日的工程任务单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经审查,2012年9月的工程任务单上显示为“刘为平两夫妻”,原���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同在工地上做工的同事出具的证明中有一句“由伤者的妻子范华英(她也在工地做小工)和工地管理人员刘工、朱工护送到兴国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且该工程单上其他人也存在将几个人的工资记在一个人名下的情况,因此该工程任务单无法证明是刘为平一人还是两人的收入,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建筑业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为平各项工伤待遇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刘为平经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颅骨缺损修补术的治疗费用评定为25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出院后因复查花费2000元,但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只有1326元,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326元。因此,医疗费共计2632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兴国县人民医院和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4天,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80元。(三)、营养费。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交通费。原告提交火车票5张、金额62.5元,汽车票8张、金额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杨文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2013年7月23日及2014年3月3日三次包车往返赣州,每次300元,共计900元,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转院至赣州,于2013年7月23日出院,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两次包车费用予以确认,但原���未提交2014年3月3日治疗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对该日的包车费用不予支持。因此,确认原告交通费共计886.5元。(五)、住宿费。原告提交收条一张,收条载明:“经收到家属陪护床费2370元。2013年7月23日”,因该收条没有收款人姓名,也没有注明是收到谁的陪护床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的伤情需要人进行护理,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故被告应按2012年度赣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39元/月)的7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护理费,被告同意按87元/天计算,共计16008元(87元/天/人×184天),另外因原告是脑部受伤,在受伤初期仅靠一人无法护理,且当时正值春节期间,护理费用更高��原告家属在告知被告情况后花费5000元增加了一人护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当时确实情况紧急,原告也告知了这一情况,考虑到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笔护理费用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护理费合计21008元。(七)、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原告受伤的部位,对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因原告经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患有颅内感染,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可以在原停工留薪期的基础上增加2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212.5元(2943.75元/月×14个月)。(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75元(2943.75元/月×13个月)。(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虽然庭审时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自受伤后未再到被告工地上做工,且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自2014年8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之日,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视为终止。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8.75元(2943.75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93.75元(2943.75元/月×25个月)。(十)、鉴定费。原告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260元,原告主张25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兴国兴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的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项目,亦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十一)、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4年8月15日在被告处务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7359.38元(2943.75元/月×2.5个月)作为经济补偿。以上十一项共计:250853.6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820.22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231033.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为平与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医疗费2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交通费88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8元、鉴定费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26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26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593.7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212.5元、经济补偿金7359.38元,共计250853.6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820.2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31033.41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刘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赣州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优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