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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硕商初字第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无锡点汇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俊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点汇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俊益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商初字第0404号原告无锡点汇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9938571-6,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安镇街道锡沪东路88号8区A栋北幢505室(东区)。法定代表人吴永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无锡俊益德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26955-3,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墙西村香花桥。法定代表人祖国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无锡点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汇公司)与被告无锡俊益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益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益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点汇公司诉称:点汇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销售给俊益德公司一批价值4000元的货物,但俊益德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要求判令俊益德公司立即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俊益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点汇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俊益德公司絮凝剂A、絮凝剂B各20桶,每桶25kg,合计1000kg。俊益德公司的监事毛俊在收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同日,点汇公司向俊益德公司开具上述货物价税合计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此后俊益德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点汇公司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点汇公司的陈述、出库单、俊益德公司工商档案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俊益德公司结欠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点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俊益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点汇公司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此款已由点汇公司预交),由俊益德公司负担(点汇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650元由俊益德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俊益德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点汇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珅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