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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甲),男,1996年生,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同学杨某某结怨,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学校西侧见到杨某某在前方行走,产生报复之意,被告人马某某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马某某又用木棒对倒地的杨某某头部及身体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在校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证人代某某、吕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与同学杨某某结怨,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学校西侧见到杨某某在前方行走,产生报复之意,遂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杨某某倒地后,又用木棒对倒地的杨某某头部及身体继续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投案,赔偿杨某某各项损失14万元并取得杨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是铁岭市体育学校学生,因与同学杨某某有矛盾,2014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其与张某某、XX、李某某往学校正门走时看见杨某某和代某某从学校出来,其捡起一根70公分长的圆木棒打杨某某,杨某某往前跑,其追上后用棒子打杨某某脖子一下,杨某某好像休克,其又用棒子打杨某某脑袋和身上。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同学代某某在学校外侧踊路上走圈时有人用棒子打其脑后部。3、证人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杨某某走到学校大门西侧时,有5、6名男的跑到其二人面前,其中一个是马某某,他打杨某某一棒子,其和杨某某往学校跑时那伙人追上,将杨某某打倒。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晚,其在学校六楼看见校门口外面4、5个人对地上躺着的人连踢带打。事后才知道被打的是杨某某。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20时,其和马某某、苑国旭走到市委党校工地时,马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往前跑,距离铁岭市体育学校门口30米处时,看见马某某前面有两个人,马某某打其中一个人两棒子。其和苑国旭到马某某身边时看见杨某某倒在地上。6、证人张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末一天晚上,其二人听见铁岭市体育学校门口有人吵吵,过去时看见马某某和张某某在校门西侧30米处站着,马某某手里拿个棒子,面前倒着一个人,后来知道是马某某和杨某某打架了。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18、19时,其到铁岭市体育学校时看见张某某、张某、李某某、苑某某、马某某都在校门口,马某某手里拿个木棒,一个小伙子倒在地上,马某某用脚踢这人几下。8、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9、在校证明,证实马某某系铁岭市体育学校学生。10、情况说明,证实证人苑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办案民警在现场未找到马某某犯罪所使用木棒。11、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行政拘留十五天,罚款五百元。1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5月28日21时40分,铁岭市公安局凡河新区分局接杨某某报警称其在铁岭市体育学校西侧被马某某打伤,同年6月3日马某某主动到公安局机关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自然情况。14、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损失1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马某某提交证据如下:调查评估意见书,用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4、致人两处轻伤,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雨生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人民陪审员  屈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