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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少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少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博松,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少泽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少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少泽负担。代理审判员  方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吕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