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开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严俭华与严志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俭华,严志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严俭华。委托代理人张凤珍,系原告的妻子。被告严志兴。委托代理人陆银泉、钱建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俭华诉被告严志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凤珍、被告严志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俭华诉称,2003年12月,其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含山村的宅基地房屋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周敏。2013年底,周敏又将该房屋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2014年12月25日,其与周敏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据此,其要求被告归还该宅基地房屋及产权证,并赔偿因被告拆除并变卖该房屋中的麻石条和双龙抢珠石雕而给其造成的损失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志兴辩称,涉案房屋系其从周敏处购买,故应归其所有,无需返还。另,其购买该房屋时已破败不堪,房屋内已无任何有价值财产。至于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其已上交给了当地村委会。据此,其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2003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周敏(系苏州市姑苏区人)原告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含山12组的宅基地房屋(面积为134.34平方米)以7500元的价格卖给周敏并交付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2013年底,周敏又将该房屋以1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并交付了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周敏在卖掉该房屋后即将出卖房屋的情况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当时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2月1日,原告以周敏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周敏签订的宅基地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与周敏于2003年12月23日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后,原告与周敏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另查明,被告受让涉案房屋后因自有房屋面积狭小而向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在包括受让的涉案宅基地面积在内的土地上新建房屋。2014年7月,被告的建房申请获批并与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人民政府建房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建房协议。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所以想要拿回上述房屋,是因为其现在发现依法宅基地是不能买卖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吴开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宅基地申请登记表、证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建房协议以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虽原告与周敏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协议归属无效,但原告自2003年出卖涉案房屋起至今也未对该房屋的买卖事宜提出异议,而是在发现宅基地依法不能买卖后诉至法院要求索回该房屋。可见,原告出卖涉案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该房屋已被与原告同村的被告购得,且被告也在该房屋所属宅基地上申请新建房屋并已获批,故考虑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当事人生活安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证,并赔偿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俭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3元,由原告严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庄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