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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8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莲,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383号原告李秀莲,女,1978年6月1日出生。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晓坪,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秀莲诉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白连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锦荣、代理审判员增格嘎力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秀莲,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晓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伊丽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4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景泰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3室的房屋一套,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1.28平方米。但在今年9月份原告意外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的实际面积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的备案面积为77.67平方米,并有鄂尔多斯市中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返还多支付的房款,但被告均不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内的购房款12733.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上的购房款共计101105.8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返还购房款113839.4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理人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购买房屋是实地看过房屋的,由于层高不够,造成平米数不够,我们也可以出适当补偿,所以对方诉讼请求我们不同意。不同意双倍返还购房款,因为实际使用面积是够的,房地产是已全部面积纳税。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房屋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超过够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上的房款。证据二,中博测绘公司证明,证明景泰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77.67平方米。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是纳税,对建筑公司都是按平米数缴纳,可以给与补偿。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景泰园小区8号楼2单元703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房款174452元,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91.28平方米,但房屋实际交付面积为77.6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没有不全面履行合同的故意,但不排除履行合同上的过失,自认层高不够,说明没有按照建筑设计、规范施工,被告对2014年8月5日鄂尔多斯市中博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原告所购被告房屋实际测绘面积的《证明》事实没有异议,交付使用的房屋面积77.67平方米可确定、理解为物权法律意义上面积。产权证未办理,不影响被告对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义务的承担。依约定,原告请求返还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内的购房款12733.56元;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上的购房款共计101105.88元应予支持。被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返还购房款113839.44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合同没有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返还原告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内的购房款12733.5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超过购买房屋实际平米3%以上的购房款101105.88元。三、驳回原告由被告支付原告返还购房款的利息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负担15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连 拴审 判 员 王 锦 荣代理审判员 增格嘎力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雅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