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纳溪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阳某甲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甲,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纳溪民初字第34号原告阳某甲,男,生于1968年11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林良友,泸州市纳溪区大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某,女,生于1970年4月20日,汉族。原告阳某甲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永燕、人民陪审员杨柱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某甲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了二女一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初关系尚好;自2003年3月起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8月,因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为此矛盾升级至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一直下落不明。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邹某某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6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5日生育长女阳某乙,1995年9月21日生育次女阳某丙,1996年11月7日生育儿子阳某丁,三个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初,长期在农村老家居住务农,关系尚好,偶尔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提高家庭经济收入,原、被告于2003年3月一起至广东顺德务工并租房居住,两个女儿亦分别于2011年、2012年至原、被告处一起务工居住,期间双方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由于被告和其厂里的一男同事关系较好,原告怀疑其有外遇,双方遂为此事经常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同年10月4日,原、被告因为此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原、被告家人寻找未果,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租住地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出走未归,之后经原告及双方家人多方寻找,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以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并对原、被告家人调查了解,被告仍无音讯。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阳某乙、阳某丙、阳某丁户口簿,结婚登记档案4页,村委会证明1份,报警回执1份、派出所证明1份,阳某乙证人证言1份、阳某丁调查笔录1份,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被告之母曾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且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性格不合,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在2012年8月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危机时,双方未能顾及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均不能理智平和地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沟通交流以尽力挽救修补夫妻之间的感情裂痕,反而长时间地多次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恶化,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外出,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因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时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由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双方无法沟通联系,无和好可能的条件。庭审中,经本院对原告单方进行调解,原告不愿放弃离婚念头,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阳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阳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蓉代理审判员 汪永燕人民陪审员 杨柱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