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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尤俊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俊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尤俊兵,无业,住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恺硕,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尤俊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俊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俊兵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与王鹏飞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60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超过50%的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施救费过高,拆解费、定损费、检验费及诉讼费均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尤俊兵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145100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2月21日18时许,原告尤俊兵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新岳路紫天鹅庄口时,与案外人王鹏飞驾驶的冀B×××××号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鹏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俊兵、王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6711元。原告尤俊兵主张支出拆解费4671元、吊装费800元、拖车费300元、定损费1400元,检验费300元。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发票、施救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尤俊兵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尤俊兵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未对冀B×××××号车扣减残值,本院酌情按更换配件价值的2%予以扣除,即778.22元,故车辆损失金额应认定为45932.78元。原告尤俊兵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警方(2013)26号)计算分别应为480元、240元。原告尤俊兵主张的拆解费4671元,于法无据;定损费1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检验费300元,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合计46652.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扣除冀B×××××号车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付的2000元后,按同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尤俊兵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326.39元[(46652.78元-2000元)×50%]。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俊兵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2326.39元;二、驳回原告尤俊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元,由原告尤俊兵负担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立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