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邵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住江苏省滨海县。曾因吸毒,于2011年8月16日、8月26日分别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1年8月30日被责令社区戒毒;因吸毒,于2012年3月27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4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响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邵某在其位于响水县城204国道边的租住屋内,先后6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容留李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2、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容留罗某等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3、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容留罗某等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4、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容留王某、罗某、李某等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邵某容留王某、罗某、李某等人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6、2012年3月26日晚上,被告人邵某容留刘某、韩某在其租住屋内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响水县公安局响公(东)行决字(2012)第230、231、2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响公(东)行强戒决字(2012)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响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响水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罗某、王某、韩某、刘某、褚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森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陆崇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