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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焦增欣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增欣,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158号原告焦增欣,住正定县。委托代理人韦金芬。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正定县。负责人胡振华,总经理。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王子曼,董事长。原告焦增欣与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从我处借款,到2014年9月份未支付本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重新开具收据,确定借款本息为483750元,现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483750元,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一个分公司,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款共计48375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2014年12月22日收据。二被告未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借原告款48375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5%,借款到期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有收据为证。另查明,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借原告款483750元,有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按此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系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未能偿还原告款项,故此,河北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55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4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胡娅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