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R517**大型宇通牌汽车从淅川县老水泥厂往造纸厂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上集镇罗寨村路段时,碾轧住道路上的行人全家康,造成全家康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全家康家属现金20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建民代理 审 判员 杨龙飞人民 陪 审员 史国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