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永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芳,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永芳与同案人周春昔、周国贞、“阿海”(均另案处理)持水果刀、电击棒等工具,驾驶两辆摩托车窜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神岗木棉村河堤离木棉大桥800米处,将摩托车横放路中,伏击在荔枝林内,截停一辆途经该处的由被害人邝某文驾驶的号牌为粤A×××××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采取持水果刀、电击棒殴打、电击被害人的手段,抢走被害人邝某文驾驶的神力牌中型自卸货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1237元)。当被告人张永芳等人逃至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学田镇G106国道与S354省道交汇处路口时,被交警堵截,遂弃车潜逃,民警现场缴获了上述被抢车辆并已发还被害人。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邝某文的伤情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永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起诉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邝某文的报案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永芳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的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手印鉴定书,人员指纹卡,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永芳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张永芳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芳判处五年六个月以上六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黎国坚审判员 夏毅雄审判员 廖炳照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伟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