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文杰与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文,赤峰市文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俊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1126号原告王永文,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永福(原告的哥哥),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工作单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赤峰市文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系公司经理。被告王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企业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王永文与被告赤峰市文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王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文杰金属制品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变更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俊变更为王文杰。庭审中,原告王永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文诉称,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自原告处借款109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了还款日期。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9000元,利息9810元,合计:1188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1月4日,二被告自我处借款109000元,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2、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档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公司股东为王俊,且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文杰。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法定代表人王俊,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亦为王俊,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4日,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9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王俊在借据上盖章、签字确认。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4月20日,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俊变更为王文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合同(即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时间明确,并有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盖章、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王永文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俊为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被告文杰金属制品公司的财产与被告王俊的个人财产各自独立,被告王俊应对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王永文要求二被告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违反了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市文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文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7元,减半收取1338.5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国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