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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褚军艳与朱登元、姚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登元,褚军艳,姚森,陆育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1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登元。委托代理人徐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军艳。委托代理人刘莉,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森。委托代理人朱兴龙,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育生。上诉人朱登元与被上诉人褚军艳、姚森、陆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南民初字第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朱登元向褚军艳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利率经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商定,借期为6个月,到期后一次性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第六条出借支付方式:由出借人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出具收据为证。第七条保证条款…4.本合同保证人为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因此借贷而引起贷款方的本息和其他所有一切费用。5.保证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本借贷合同借款人履行止(保证期限两年)6.违约责任一、借款方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承担从2012年8月1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二、出借人的违约责任…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登元在合同首页借款人一栏签字,在合同末页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名为“东台川水港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印章;保证人姚森、陆育生在借款合同首页保证人一栏签字,姚森在合同末页保证人1一栏签字,并加盖了名为“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印章,陆育生在合同末页保证人2一栏签字。借款合同签订当天,褚军艳通过电子转账的方式,从自己名下尾数为4947的银行卡上一次性向朱登元名下尾数为3817的银行卡中转入50万元。该银行卡由朱登元授权交付给陈海云支配。2012年9月15日朱登元向褚军艳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并由大丰市银都机械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出借人已审查批准…第二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第三条借款利率经出借人、借款人和保证人共同商定,借期为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由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给出借人本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第六条出借支付方式:由出借人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给借款人,由借款人和保证人出具收据为证。第七条保证条款…4.本合同保证人为朱登元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含因此借贷而引起贷款方的本息和其他所有一切费用。5.保证期限自2012年9月15日至本借贷合同借款人履行止(保证期限两年)6.违约责任一、借款方违约责任…2.借款人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则承担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日按千分之十计算的违约金。…二、出借人的违约责任…7.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履行地为大丰市。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均可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登元在合同首页借款人一栏签字,在合同末页借款人一栏签字、盖章,并加盖了名为“东台川水港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印章;陆育生在合同末页保证人一栏签字。当天,褚军艳也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从自己名下尾数为4947的银行卡上分20次,每次5万元向朱登元尾数为3817的银行卡中合计转入10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朱登元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姚森、陆育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6日,褚军艳与朱登元、姚森、陆育生就借款150万元如何偿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朱登元偿还褚军艳95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55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偿还45万元,并由朱登元提供630亩鱼塘作为担保;担保人姚森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褚军艳25万元,并由盐城银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人陆育生于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褚军艳25万元并用丰中名坻作为担保。协议还特别约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如不按期归还,原借贷合同仍然有效,出借人有权处理担保物,借款人和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起诉法院的费用和律师费5万元。协议签订后,朱登元在出借人一栏签字,担保人姚森、陆育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朱登元、姚森、陆育生均未按还款协议履行,相关担保物亦未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5月5日褚军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支付诉讼代理费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据原审法院刑庭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大刑二初字第0164号刑事判决书中证人证言一栏载明:“…(2)证人朱登元的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2011年向陈海云借款60余万元,但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登元向褚军艳借款,褚军艳以转账方式履行,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对此双方在此后的“还款协议中”已予确认。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朱登元抗辩两个借款合同系同时签署的空白合同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其心智能力水平,不予采信;其抗辩签订“还款协议”时受到胁迫,亦无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借款到期后,朱登元未按约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但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褚军艳主张朱登元赔偿其诉讼代理费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姚森在“还款协议”中已明确其个人作为担保人,其辩称为朱登元担保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予采纳。现褚军艳起诉姚森、陆育生承担连带保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登元在陈海云诈骗案中作证时,未述及本案讼争借款,其亦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本案讼争借款,其辩称涉及刑事的问题,应予移送的意见,不予采纳。姚森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朱登元偿还褚军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承担50万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承担100万元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褚军艳代理费5万元。二、姚森、陆育生对朱登元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朱登元、姚森、陆育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303元,由朱登元、姚森、陆育生负担。上诉人朱登元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褚军艳分文款项,更没有按照约定出具借款收据给褚军艳,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陆育生、褚军艳、姚森、陈海云互相串欺骗上诉人,陈海云以帮助上诉人借款为由取得了上诉人的银行卡及身份证,并骗取上诉人在空白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审中,上诉人申请对案涉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否是同一支笔及同一天形成进行鉴定,但未获准;2.本案涉及诈骗及虚假诉讼,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3.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是东台水港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经办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4.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是被上诉人等人的圈套,系被逼所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褚军艳答辩称:1.褚军艳与朱登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一、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二、借款合同签订后褚军艳向朱登元汇款150万元,完成了资金出借义务;其三、借款到期后,褚军艳与朱登元及担保人达成了书面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了借款的事实。2.朱登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褚军艳将150万元汇入朱登元尾号为3817的银行卡内,朱登元自己将该银行卡、身份证原件交给陈海云保管使用,应当认定其委托持卡人代为处分卡内资金,该后果应由朱登元承担;褚军艳将借款汇入朱登元的银行卡后,资金的所有权即归朱登元,褚军艳无权过问,资金的最后流向应由朱登元自己负责;朱登元申请对借款合同的书写时间委托鉴定,没有依据;朱登元认为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及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受胁迫所为,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森答辩称:原审判决已查明了褚军艳与朱登元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姚森与陆育生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审判决部分公正,姚森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仅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陆育生答辩称:1.朱登元在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8日庭审时陈述,陈海云请朱登元帮助陈海云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2.陈海云将朱登元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交给我,我是按照陈海云的指示办理转账、取现、还本息。为简化每次办理业务都需要两个人的身份证、签字,用网银转账方便,我就将款项先转入我的银行卡,再按照陈海云的要求进行处理;3.两份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天签订的;4.朱登元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陈海云,是一种委托授权行为,其后果应由朱登元承担;5.原审庭审中,我已向法庭提交了150万元的去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朱登元自述其帮助陈海云借款,遂将其银行卡交给陈海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的债务,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朱登元向褚军艳借款,有朱登元签订的借款合同、褚军艳向朱登元汇款的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等证据证实款项出借及交付情况,故本院确认褚军艳与朱登元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及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经查,案涉两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均系朱登元本人所签,合同签订后,褚军艳亦向朱登元的银行卡内汇入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朱登元及担保人均未向褚军艳还款,本案各方当事人又达成还款协议一份,朱登元亦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借款人应为朱登元。虽然在借款合同中朱登元在其签名后加盖了东台川水港度假村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案涉借款系汇入朱登元的个人账户,且朱登元在还款协议中亦确认了其本人作为借款人的身份。(二)上诉人朱登元认为1.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2.被上诉人与陈海云互相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朱登元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系受被上诉人胁迫;4.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朱登元对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朱登元的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三)朱登元认为案涉150万元系其帮助陈海云所借,遂将银行卡交由陈海云支配。对此,朱登元与陈海云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3元,由上诉人朱登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卫国审 判 员  唐雨虹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