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于金成与张天龙、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金成,张天龙,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金成,男,1971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治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龙,男,1977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浑河南路(中段)28-1号。法定代理人:梁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梦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于金成与被上诉人张天龙、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一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金成委托代理人于治锋、被上诉人张天龙、被上诉人中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梦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于金成到被告中通公司所承建的银川社区新建工程处从事木工活,日工资220元。2014年6月5日上午,原告站在该社区7号楼2层由其个人临时搭成的木方上拆模板时,因木方不稳固,导致原告摔落,后被送往抚顺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共住院11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72.8元,支付住院医疗费2811.5元,其中被告于金成垫付1572.8元,又另给付原告生活费500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再次到医院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138.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L3.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880元,由原告垫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于金成,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经雇主方的指示在二层楼拆模板,被告于金成作为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却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工作,故被告于金成作为雇主未尽到应尽的责任,应对原告的损伤负有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中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于金成,应当与被告于金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雇主未提供安全设施的情况下,自行采取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其自身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有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收据予以确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共住院11天,均为二级护理,应确认由一人护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95.88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11天,出院后医院共开具休息4个月的诊断,本院按照131天计算误工时间,对于数额,按照原告事发前每日工资22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在事发后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并替原告垫付各项费用的情况,予以适当考虑。另外,被告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天龙医疗费3523.2元,误工费28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054.68元,交通费172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鉴定费880元,合计56045.88的70%即3923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1232.12元。(其中被告于金成已垫付2072.8元)。二、被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负担1408元,被告于金成负担938元。宣判后,被告于金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于金成与张天龙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张天龙在工作中受伤不应由于金成承担责任;双方未约定每日220元工资,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本案所涉工程是中通公司承建,因安全隐患产生的损失责任应由中通公司承担”为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于金成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天龙答辩称:我与于金成系雇佣关系,工人出具的证言可以证明日工资22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张天龙受上诉人于金成或其指派的其他责任人进行工程施工工作,张天龙只提供劳务,按日结算工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而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于金成主张其与张天龙之间系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故张天龙在工作中受伤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金成主张双方未约定每日220元工资,原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一节,在原审庭审中,张天龙主张其与于金成约定日工资220元,并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此主张,于金成对张天龙的此项主张及张天龙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二审中,于金成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佐证,故于金成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金成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是中通公司承建,因安全隐患产生的损失责任应由中通公司承担一节,因于金成与张天龙之间系劳务关系,张天龙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于金成负有赔偿张天龙经济损失的责任,由于中通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于金成,其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于金成的此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0元,由上诉人于金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龙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张 微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韩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