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开执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常熟市永超机械厂与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熟市永超机械厂,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开执字第0418号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永超机械厂,住所地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东路负责人邓永元,厂长。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横二路。法定代表人金卫飞。常熟市永超机械厂与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熟开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给付常熟市永超机械厂加工费66435元,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36435元。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永超机械厂36435元,被执行人已自动履行5000元,余款31435元于2014年4月底、5月底前各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底前支付11435元。二、执行费447元,由被执行人常熟市天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永超机械厂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予以履行,则申请执行人仍可就未履行执行标的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熟开商初字第001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卫忠审 判 员 李 阳人民陪审员 祝永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