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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利鹏与宁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鹏,宁淑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赵利鹏,男,3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宁淑霞,女,54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赵利鹏诉被告宁淑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静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鹏、被告宁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鹏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宁淑霞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母亲为他人担保在我处借款3600元,要求与本案的借款兑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于2013年冬在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于2014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偿还。现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赵利鹏与被告宁淑霞之间因借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宁淑霞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关于兑结借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借款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淑霞返还原告赵利鹏借款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宁淑霞负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于静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邵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