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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罗洪与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洪,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343号原告罗洪,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身份证号码:×××5155。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负责人陈良灼,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世康。原告罗洪诉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洪、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严健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夫妻二人于2014年6月28日11时50分左右到被告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存钱时,发现储蓄卡上的活期余额不足,原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的银行卡没有丢失、密码没有泄漏,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存款人民币30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款被盗刷,本案应当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二、被告对原告的存款被提取并无过错,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提供的服务和技术均符合行业标准,被告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储蓄卡,卡号为62×××11,涉案银行卡并未开通短信通知功能。2014年6月22日23时49分至6月23日0时43分之间,涉案储蓄卡在福建省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及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ATM机上共发生12笔取款交易(取款总金额为30500元,共产生手续费305元),共计损失人民币30805元。原告发现上述异常交易情况后,于2014年6月29日致电被告对涉案银行卡进行口头挂失,同日原告前往东莞市公安局寮步分局寮步派出所报案,称涉案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案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涉案银行卡尚未开通余额变动短信通知功能,其在去银行存款的时候才发现卡内资金的异常变动情况。原告同时主张,案涉争议交易发生时其正在东莞市寮步镇凫山商业广场上摆地摊,银行卡放在家中并未遗失,且涉案银行卡并无借给他人使用,未泄露密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卡、对账单、存款回单、报警回执;被告提供的信通卡安全用卡手册;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争议款项是否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取;二、被告是否应对此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储蓄卡于2014年6月22日23时49分至6月23日0时43分之间,在福建省的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分行及兴业银行厦门分行的ATM机上共发生12笔取款交易。在省外深夜如此密集的取款,该行为本身具有可疑性。原告得知案涉储蓄卡的异常交易情况后向被告办理银行卡的挂失手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其行为亦符合一般人发现存款被盗后的正常反应。结合案涉交易的时间、地点、金额、次数等特征,依据经验法则,案外他人使用复制的储蓄卡进行涉案交易的事实更具有高度盖然性。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交易是原告本人或其授意的他人操作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案涉储蓄卡内存款被他人盗取的主张。若将来公安机关破案证实案涉消费并非被盗刷,被告可以行使追偿权,故被告主张本案在公安机关破案之前,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案涉储蓄卡,原告有义务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和密码,而被告则有义务提供完备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原告卡内的资金安全。本案中,案外人盗刷原告的储蓄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窃得原告储蓄卡信息和密码并以此复制出伪卡;二是ATM机及被告提供的安全防护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虽然案涉借记卡的密码是由原告设置和保管,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案涉储蓄卡被复制,说明被告提供的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且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不法分子制作伪卡;复制卡在ATM机上能成功刷卡取现,说明该自助终端及被告的安全防护系统未能识别复制卡。被告是经国家批准专业经营存、贷款业务的大型金融机构,系案涉储蓄卡的信息技术、用卡平台的提供者,比作为普通持卡人的原告更有义务且在资金、知识、设备、技术等方面更有条件防范不法分子窃取储蓄卡信息、制作伪卡、利用自助终端实施犯罪。因此,被告应该在储蓄卡信息易被提取、储蓄卡防伪技术不足以防范他人制作伪卡、信息安全防范系统不能识别伪卡方面承担相应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储蓄卡被他人伪造后进行取现,虽然案涉交易并非在被告的柜员机或营业场所产生,但提供案涉ATM机的银行与发卡行即被告之间均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银行卡密码泄露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对卡内资金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案涉争议交易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08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从办卡之日开始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3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洪偿还损失30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30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寮步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张翼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