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马俊与姚力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骏,姚力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8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骏。委托代理人:田国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力栋。委托代理人:刘军荣,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俊因与被上诉人姚力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骏因经营摩托车买卖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7日向姚力栋借款39000元。马骏同时亲自书写了借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为三天,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姚力栋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4年4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姚力栋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马俊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4月16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马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马骏向姚力栋借款39000元,有马俊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清楚,姚力栋诉请偿还借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姚力栋、马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姚力栋要求偿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马俊关于借条是受姚力栋威胁、强迫所写等辩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姚力栋偿还借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75元由马俊负担。上诉人马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受到胁迫所写的借据缺乏证据,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就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实为不妥。上诉人在一审的抗辩观点并非认为借据是受胁迫所写,而是认为上诉人虽出具了借据,但该借据是之前有5万元借款未按期偿还所形成的高额利息,被上诉人在出具借据后并未向其支付借据上的对价,因此,双方并未达成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姚力栋、祁江龙的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的内容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是之前5万元借款未按期偿还形成的高利贷利息,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用于购买摩托车,同时还证明了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过借据上载明的金额。一审判决书中却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抗辩证据未进行说明。3、上诉人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而未提供付款凭证,债务人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有关经办人员到庭,陈述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常理等,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必要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在校学生,两起案件共涉及的金额为13.9万元,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合当地的经济水平,对于13.9万元的数额应当属于数额巨大,出借人作为一名学生是否有出借13.9万元支付能力、是否有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均没有进行核实。从一审的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资金来源有4种说法,第一种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的询问笔录中谈到借款是从银行提取,第二种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谈到借款是被上诉人父亲和叔叔所给,第三种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提到是从兰州红谷区一家小贷公司借的,第四种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谈到是从海南山西商会借的,可以说被上诉人对资金的来源前后说法不一。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要出借人本人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对有关问题作出合理的解释,并且法院应当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但是一审法并没有这样做。因此上诉人认为,结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特殊身份,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不符合逻辑的陈述,完全可以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并不成立,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条件。二、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将(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7号案件和(2014)美民初一字第1046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规定,作为普通共同诉讼,首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以上,而(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6号案件的当事人双方均为1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条件,其次,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另一被告祁江龙并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没有征得祁江龙同意的情况下决定将(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7号案件和(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6号案件进行了合并审理,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合并审理的规定。2、《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上诉人提交了姚力栋的录音,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当庭播放录音证据,法庭却要求上诉人在没有展示证据的情形下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认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充分展示,一审法院在开庭时未展示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未能查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姚力栋针对上诉人马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所提到的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不清,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书面形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据也经上诉人质证,对于真实性都是予以认可的,所以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提到了相应的借款是胁迫,被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虽然两个人都是学生,没有经济能力,但实际上姚力栋本人的家庭条件都有这个实力对外借款,加上本案金额实际上不大,两项合计也才13万元,加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代理人经过询问上诉人本人,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买摩托车以及相关的事实都是认可的。所以说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支付相应借款的行为。三、关于上诉人提到本案涉及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录音证据,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已经在庭审的时候对于相应的录音证据进行过质证,对于相关的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的证据瑕疵,第一个是超过了举证期限提交的,第二个录音证据本身的时间、地点都是不明确的,并且通话的双方是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该律师自称是上诉人的舅舅,但是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为了达到目的,对上诉人进行诱导性发问,所以对相关的录音证据不予认定。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对于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涉及到两笔不同的民间借贷,一审法院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作出相应的判决是正确的。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姚力栋基于马骏出具的借条主张返还借款,根据上述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姚力栋不仅应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因双方均为在校学生,经济能力有限,姚力栋主张马骏返还的两笔借款共计13.9万元,其还应对款项的来源及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姚力栋所提供借条仅能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姚力栋主张该借款系以现金交付,但从其提供的银行卡中未能看出该款的来源及是否已全额支付给马骏的事实,姚力栋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案不能仅凭姚力栋提供的借条确定其已向马骏支付39000元的事实。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可另行主张,本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姚力栋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104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姚力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均由被上诉人姚力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玉民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