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贺香、付军希、株洲市醴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贺香,付军希,株洲市醴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法定代表人邹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帅旭东,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香,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林,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被代理人贺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军希,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审被告株洲市醴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醴陵市解放路东段105号。负责人傅宜陵,校长。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香、付军希、原审被告株洲市醴陵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醴陵驾驶员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帅旭东,被上诉人贺香委托代理人李家林、欧阳修文,被上诉人付军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被告付军希驾驶湘BJ0**学轿车从醴陵市来龙门街道办事处珊田村方向驶往火车站方向,当日18时30分许,在醴陵市国税局地段靠右临时停车开启左侧前车门时,与原告贺香之夫李家林所骑的从教师园往醴陵市四中的自行车(后搭乘原告贺香)相撞,造成原告贺香及其丈夫李家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军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家林、贺香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香被送往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用去医药费26577.41元,其中被告付军希支付医药费24000元。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贺香系遭受钝性外力而致右眼眼玻璃体积血;球结膜裂伤;眼睑裂伤;巩膜穿透伤;晶状体脱位;眼内物脱出;系捌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二个月,每年需行右眼硅油置换,每次需医疗费壹万元。诉讼期间,被告付军希、湘林公司对原告贺香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院经审查依法准许。2014年5月31日,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0521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贺香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贺香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元。另查明,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系湘BJ0**学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出厂日期为2004年9月10日,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该车系违法未处理,处于锁定状态。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系被告湘林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该驾校自2009年起未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年检,且早已停止了经营活动。自2010年上半年起,被告湘林公司将未年检、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湘BJ0**学车辆交由公司内部职工付军希使用,直到2012年4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将该车予以报废。原告贺香之夫李家林因伤势轻微,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之子李赫,2010年5月27日生,城市户口,在校念书,由原告夫妇共同抚养。原告之父贺先明1952年10月10日生,原告之母谭新明1954年8月28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无经济来源,全靠儿子贺秋林和女儿贺香共同赡养。原告贺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应如何划分;二、本案被告付军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三、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湘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五、原告贺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何确定;六、对原告的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方面,因为被告付军希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面,原告贺香及其丈夫李家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关于“自行车载人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的规定以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八项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可搭乘一名12岁一下的儿童,搭乘六岁以下的儿童应当使用安全座椅”的规定,原告贺香夫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案被告付军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驾车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付军希虽系被告湘林公司员工,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本单位所有的车辆,但该单位并不认可其职务行为,被告付军希无证据证明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付军希的驾车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关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信息显示,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系被告湘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金数额为零,显然该驾校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而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被告湘林公司承担。关于第四个争议的焦点,被告湘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该公司作为湘BJ0**学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在未履行车辆年检和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将该车辆出借给本单位职工付军希使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关于第五个争议的焦点,对原告贺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贺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药费26577.41元,有相关病历及医药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4872元,有原告所在单位开具的因受伤而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该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23天×50元/天=115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认定。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6.交通费,该院酌情认定400元。7.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发票为证,予以认定。8.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30%=140484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10.被扶养人生活费:小孩为15887元/年×15年×30%÷2=35745.75元,父母为6609元/年×20年×30%×2÷2=39654元,共计75399.75元。以上合计损失285273.16元。关于第六个争议的焦点,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的问题。被告湘林公司作为湘BJ0**学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对原告的损失285273.16元,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项下损失110000元,承担医疗项下损失10000元,共计120000元,余额165273.16元,由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湘林公司作为湘BJ0**学车辆的出借人与借用人付军希负有同等责任,因此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付军希应承担的损失132218.52元,应由被告付军希、被告湘林公司各承担6610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军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香损失66109.26元,已付24000元,下差42109.26元;二、被告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香损失186109.26元;三、驳回原告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4元,由原告贺香承担1124元,被告付军希承担2500元,被告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宣判后,湘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贺香在原审法院提起的另一起交通事故纠纷中,株公交认字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车辆为湘BH37**号小车,本案系涉嫌保险诈骗的虚假诉讼;2.湘林公司自2009年起即已进入解体清算程序,被上诉人付军希只因是原有股东而被推选为股东代表参与清算工作,根本不是公司内部职工,但一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将车辆交由付军希使用,后又认定上诉人有出借车辆给付军希使用的行为,且认为是付军希的个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贺香只提供了双方关系及被扶养人年龄证明,并没有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一审判决支付对贺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4.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划为同等责任;5.上诉人即使未履行车辆投保义务也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贺香辩称,湘林公司虽然自2009年即进入改制程序,但管理人未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将车辆交由付军希驾驶并造成事故是事实,被上诉人贺香父母均系农民且年龄较大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扶养,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没有将车辆年检、购买交强险,其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付军希答辩称,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未投保开始才慌称是另一台车肇事,上诉人所称的案件已撤诉了。本人一直都是湘林公司的职工,参加清算小组后是受托管单位醴源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开展工作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湘林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关于公司实行聘任中介机构进行解体清算的决议》,拟证明该公司自2009年8月18日进入解体清算,所有资产封闭运行;2.《关于处置湘林公司部分动产致湘林公司五人管理小组函》,拟证明湘林公司可动资产全部封闭,没有运行行为;3.《资产管理和清算处置、分配、托管合同书》,拟证明湘林公司资产全部封闭且委托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整体管理;4.《湘林驾校教练车移交表》,拟证明湘林公司所有教练车全部封闭运行;5.株公交认字(2012)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并没有当时勘查现场;6.《民事起诉状》,拟证明被上诉人贺香自认是被湘BH37**号车撞伤的。对上诉人湘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贺香质证称,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证据5已被依法撤销并重新做出了事故认定;证据6是根据已被撤销的株公交认字(2012)第00079号事故认定书起诉的,已撤诉了,肇事车辆牌照为湘BJ0**学;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肇事车辆一直由付军希在驾驶。被上诉人付军希质证认为,与被上诉人贺香的质证意见一致,车辆并没有封闭运行,对其中的证据4所反映的车辆移交情况不清楚。被上诉人贺香二审提交了一份由湘乡市东郊乡狮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贺香父母无生活来源,均由贺香扶养。上诉人湘林公司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付军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付军希二审中提交一份有原湘林公司6位股东签名的证明材料,拟证明付军希系湘林公司清算时五人小组成员且事故发生时其系为湘林公司的资产托管、处置的管理人醴源律师事务所办事。上诉人湘林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上诉人湘林公司或醴源律师事务所从未将车辆交由付军希驾驶。对被上诉人付军希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贺香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湘林公司提交上述六份证据,因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贺香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被上诉人付军希提交的有股东签名的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醴陵驾驶员学校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除被上诉人贺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即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该认定书系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出具应予采信外,对一审采信的其他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4日,付军希驾驶湘BJ0**学小车撞伤贺香后,付军希驾该车将伤者送医院治疗,第二天将湘BH37**号小车和自行车开到现场后报警,谎称肇事车辆为湘BH37**号小车。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受理后出具(2012)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希全责,李家林、贺香无责。在事故进入索赔阶段时骗保事发,后经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和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确认肇事车辆为湘BJ0**学小车。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4月19日对(2012)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车牌号码更改后送达当事人。付军希不服申请复核,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撤销(2012)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决定并责令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出具事故认定书。2014年3月10日,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军希负全责,李家林、贺香无责。再查明,上诉人湘林公司自2009年通过股东会决议聘任中介机构进行解体清算。同年11月3日,湘林公司与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签订《资产管理和清算、处置、分配、托管合同书》,由该律师事务所负责湘林公司资产(包括肇事车辆在内)的管理、清算和分配工作。在解体清算过程中,湘林公司成立了由该公司股东付军希、彭华悦、郭冬梅等人组成的五人小组,负责协助醴源律师事务所开展管理、清算、分配工作。该项工作直至2014年10月份以后才完成,湘林公司现有股东已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湘林公司认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控制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肇事车辆是否为湘BJ0**学小车;2.本案中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贺香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4.上诉人湘林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承担,其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1.关于肇事车辆的认定。本案中,虽然付军希、李家林、贺香存在骗保的嫌疑,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也曾出具过与事实不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案已经株洲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及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确认事故存在且肇事车辆确为湘BJ0**学小车。在查清事实后,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重新出具了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上诉人湘林公司认为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贺香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资料以证实其父母无生活来源,均由贺香等人扶养。其父亲贺先明出生于1952年10月10日,其母谭新明出生于1954年8月28日,两人均系农民,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酌情支持对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责任划分。根据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株公交认字(2014)第F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付军希负全部责任,李家林、贺香夫妇无责任。因事故发生时,李家林自行车后座上违规搭载贺香,一审判决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调整,认定付军希负主要责任,李家林、贺香夫妇承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贺香对一审判决调整后的责任划分并无异议。本案事故系付军希临时停车时开启左侧前车门时与李家林所骑自行车相撞,相对而言,付军希的过错程度较大,且付军希一方为机动车,对方系非机动车,故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由付军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李家林、贺香夫妇自负20%的责任,该处理结果与双方过错程度相适用,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早已处于违法锁定状态。湘林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及实际管理控制人,在资产处置、清算过程中,却未对车辆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仍允许或放任他人驾驶车辆上路,并在资产托管人醴源律师事务所处曾报销油料费、维修费等费用,且被上诉人付军希本身即为该公司股东,系该公司协助醴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托管、清算、分配的五人领导小组成员,故湘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湘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外,湘林公司与付军希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贺香在交强险内应获赔偿的120000元应由湘林公司与付军希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将该120000元直接判决由湘林公司承担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二审予以纠正。至于交强险以外的部分共165273.16元,由被上诉人贺香自负20%,其余132218.52元则应根据过错比例,由湘林公司、付军希各承担66109.2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38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付军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香损失66109.26元,已付24000元,下差42109.26元”和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贺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民一初字第738号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贺香损失186109.26元”为: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贺香损失66109.26元;三、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付军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另行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贺香各项损失120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24元,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由被上诉人贺香承担1124元,被上诉人付军希承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2元,由上诉人株洲市醴陵湘林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2元,由被上诉人付军希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湘武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