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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执字第02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水玉华与吕达春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水玉华,吕达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射执字第02621号申请执行人水玉华。被执行人吕达春。申请执行人水玉华与被执行人吕达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射耦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吕达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玉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银行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耦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