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启昌与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桂英,周启昌,于向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复字第15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马桂英,女,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白银市有色金属集团退休干部,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张炜,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申请执行人周启昌,男,1938年3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女,1965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属材料公司退休职工。被执行人于向文,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物资局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委托代理人冯冬梅,女,195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发改委退休干部,住宁夏银川市。申请复议人马桂英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兴执字第926-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银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处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经重新审查,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兴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马桂英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兴庆区法院查明,周启昌与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银民终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将于向文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62号1单元301室住房产权予以冻结),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3118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2011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于向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1年4月11日向宁夏商务厅发出(2011)兴执字第10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于向文工资收入311814元,每月扣留金额为3212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向文在广州,具体住所地无法查实。后申请执行人周启昌要求将被执行人于向文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62-1-301室房屋进行拍卖。该院查实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62-1-301室房屋系被执行人于向文唯一居所,由其丈夫雷光荣居住,不符合执行拍卖条件。被执行人于向文已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周启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9月4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106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4年9月5日,宁夏商务厅向该院转来被执行人于向文工资收入144000元,该院于同年9月22日将上述执行款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周启昌。另查明,异议人马桂英与被执行人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兴民初字第18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9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28689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次日向被执行人于向文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于向文工资收入已被周启昌案执行,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62号1单元301室住房也被周启昌案冻结产权,被执行人于向文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该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兴执字9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兴庆区法院认为,异议人马桂英与被执行人于向文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时间在申请执行人周启昌与被执行人于向文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时间之前属实,但在执行过程中,周启昌一案先行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工资收入及房产进行了冻结、扣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此类情况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该院将被执行人于向文144000元工资收入执行给申请执行人周启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马桂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144000元工资收入参与分配,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但该条规定前提是被执行人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现被执行人于向文仍有退休工资可供继续执行,且其名下尚有住房一套未被评估拍卖。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分配。申请执行人周启昌与被执行人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出现上述情形,故异议人马桂英要求参与分配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马桂英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马桂英复议称,兴庆区法院应将在我的案子之后进入执行程序的周启昌与于向文一案的执行款144000元,按照我与周启昌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应追回已经给周的款项69518元给我,以后于向文的退休工资扣除她的生活费之后的余额按照我与周启昌剩余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理由如下:1.我与于向文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的(2011)兴执字第926号执行裁定书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286891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但是至今已三年多我没收到一文钱的执行款。2.周启昌与于向文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兴执字第1064号执行裁定称“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于向文银行存款311814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周启昌在2014年9月22日得到了于向文工资144000元。3.2014年9月初,我向法院提出要求参与分配于向文的工资并向法院递交了书面申请,兴庆区法院没有做财产分配方案就将此款全部给了周启昌,侵犯了我的知情权和受偿权。兴庆区法院对我的申请裁定驳回的理由是矛盾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4.兴庆区法院审查处理时间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对兴庆区法院(2015)兴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有以下几点异议,1.裁定认定我与于向文一案处于终结状态,我作为当事人从未收到过(2011)兴执字第926-1号执行裁定;2.裁定认定周启昌与于向文一案处于终结状态,该院于2014年9月22日将执行款给周启昌。可以看出,在2014年9月10日我向兴庆区法院提出参与分配此款时两案都处于终结状态,该款当时尚未给付周启昌,为什么法院在收到我的参与分配申请后置之不理;3.裁定周启昌一案先行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工资收入及房产进行了查封、扣押,裁定后面又认定经查实银川市兴庆区自强巷62-1-301室房屋为被执行人于向文唯一住所,由其丈夫居住,不符合执行拍卖条件。对我来说正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可参与分配,周启昌的扣押权不是物权,没有优先权,不应当优先受偿,兴庆区法院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且对同一标的物不同的两个当事人有两种不同的解释;4.裁定认定现被执行人于向文仍有退休工资可供继续执行,且名下尚有住房一套未被评估拍卖。现被执行人于向文可供执行的工资收入是指2014年9月以后的未来工资收入,而不是现实存在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规定的资产显然不是未来收入,未来收入变数大,兴庆区法院用未来收入搪塞我的异议太牵强且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兴庆区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理由自相矛盾,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同于原审法院。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马桂英与被执行人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立案时间虽早于周启昌与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但在执行过程中,周启昌与于向文民间借贷纠纷案先行对被执行人于向文的工资及房产进行了查封、扣押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故兴庆区法院将于向文的工资收入144000元执行给周启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的规定,马桂英要求参与分配于向文工资收入144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庆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桂英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田少珍审 判 员 徐开前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