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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熊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熊某。被告孙某。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庆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华武、人民陪审员余立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4日,被告孙某到庭说明因其要到广东省打工,2015年4月24日不能到庭参与诉讼,要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2014年正月,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认识,见过几面之后,在家里的压力和媒约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2月20日到麻城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并于同年5月1日在家中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与被告孙某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我与被告婚后不久即分居。因此,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三、麻城市福田河镇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喻某某和喻某甲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在原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被告孙某即出走,原告和被告双方实际未在一起长时间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孙某来庭口头答辩称,我与原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我的生活习惯与原告家的不相适应,无法很好的生活,因此我俩夫妻感情一般。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俩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未生育子女;我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不能到庭参加庭审,希望法庭缺席审理并参考我的上述意见,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系国家机关提供的,系公文类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反映事实与客观实际相符,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正月十五订婚并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在麻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接触少,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孙某的生活习惯与原告熊某家的生活习惯不相适应,无法很好的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日,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在原告熊某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被告孙某即离家出走,之后,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3月13日,原告熊某以与被告孙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另查明,原告和被告未生育子女;被告孙某无婚前财产,原告和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无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婚前接触少,相互了解程度不深,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孙某的生活习惯与原告熊某家的生活习惯不相适应,无法很好的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5月1日,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在原告熊某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一个星期后,被告孙某即离家出走。之后,原告熊某和被告孙某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实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好,长时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熊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于2015年4月14日到庭说明因其要到广东省打工,2015年4月24日不能到庭参与诉讼,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要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缺席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庆珊审 判 员  李华武人民陪审员  余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万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