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庆龙与李茂磊、李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龙,李茂磊,李守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二初字第00160号原告:王庆龙,男,195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茂磊,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守记,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王庆龙诉被告李茂磊、李守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茂磊、李守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龙诉称:2013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4600斤,约定每斤1.15元,一年后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32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玉米款32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李茂磊、李守记亲笔签名的收据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收购原告玉米,欠款3290元的事实。被告李茂磊、李守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收购玉米4600斤,约定每斤1.15元,一年后付款。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2000元,尚欠原告玉米款329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小麦款329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其拒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磊、李守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庆龙玉米款329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璟玉审 判 员 韩 勇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义务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