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水海、杨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水海,杨志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滕秀兰,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仁宝,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陈水海,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杨志松,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水海、杨志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仁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海、杨志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水海于2013年5月10日向华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伍万元整,用于种芦荟,期限至2014年5月9日到期,由杨志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无法归还本金,经我社多次催讨未果,特请求法院依法追回陈水海所欠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616.46元(截止日期2014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还清为止。逾期月利率为13.6875‰,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计算。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水海返还尚欠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整及利息616.46元(截止日期2014年5月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保证人杨志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水海、杨志松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水海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水海向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用于种芦荟,月利率为9.125‰,逾期贷款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被告杨志松对被告陈水海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9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水海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616.46元及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水海、杨志松与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陈水海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水海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志松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水海、杨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水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4年5月9日止为616.46元,并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二、被告杨志松对被告陈水海上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志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水海追偿。被告陈水海、杨志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3元,由被告陈水海、杨志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