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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与孙学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中兴路******号**幢。负责人:燕欣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职工。被告:孙学芹。被告:周立国。被告:王分。被告:孙东平。被告:孙志波。被告:巴树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垦利邮储银行)诉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志、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孙学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孙学芹发放借款。周立国与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认可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孙学芹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3月4日,被告孙学芹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604.93元,利息10620.67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学芹、周立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395.07元,利息及罚息7343.19元(计算至2015年3月4日),以上本息共计27738.26元;判令被告孙学芹、周立国自2015年3月5日起至付款日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判令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学芹及其配偶周立国、被告王分及其配偶孙东平、被告孙志波及其配偶巴树花共同签订了编号为37052121112139000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被告孙学芹及其配偶周立国、被告王分及其配偶孙东平、被告孙志波及其配偶巴树花为乙方,协议书约定:孙学芹、王分、孙志波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24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20日,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学芹签订了编号为370521112089249266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孙学芹为乙方(借款人),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用途为购进材料,贷款年利率为15.84%(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同日,被告孙学芹在借据编号为3705211120892492661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上分别签字、摁手印,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向被告孙学芹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周立国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2012年8月20日借款人孙学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合同号:370521112089249266)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另查明:截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孙学芹仅向原告垦利邮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59604.93元以及利息10620.67元(其中:合同期内利息为9967.62元、逾期借款利息为653.05元)。庭审中,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主张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贷款利息,结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被告孙学芹在2012年8月20日-2013年8月20日合同期内如约履行还款义务需支付利息为10119.72元,合同期间被告孙学芹共计偿还利息10620.67元(其中逾期利息为653.05元),被告实际偿还合同内正常利息为9967.62元,尚欠借款利息152.1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付款日之间新生利息及复利以合同期内应还未还本息20547.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共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与被告孙学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学芹在原告处借款本金8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孙学芹已偿还借款本金59604.93元,尚欠借款本金20395.0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395.07元,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孙学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周立国作为被告孙学芹的配偶认可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自愿同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此上述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孙学芹、周立国共同偿还。原告垦利邮储银行提出的借款利息152.10元以及自2013年8月21日至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以合同期内应还未还本息20547.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因此,原告垦利邮储银行主张付款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截止日期应表述为判决付款之日较为合适。因原告与被告孙学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5.84%,同时约定了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自愿为被告孙学芹借款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芹、周立国追偿。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芹、周立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0395.07元、利息152.1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二、自2013年8月21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新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20547.21元为基数、按约定的逾期贷款年利率23.76%计算(扣除被告孙学芹已支付的逾期利息653.05元,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由被告孙学芹、周立国与上述第一项一并付清。三、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芹、周立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元,减半收取246.50元,由被告孙学芹、周立国、王分、孙东平、孙志波、巴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任慧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