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付对梅与程大华、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对梅,程大华,杜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付对梅。委托代理人王守富、沈海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华。被告杜荣。原告付对梅诉被告程大华、杜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对梅委托代理人王守富、沈海艳,被告程大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杜荣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作出(2015)灌板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对梅诉称,2014年5月16日17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北被告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17000元,但被告只给付5000元,余欠12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原告方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11000元。被告程大华辩称,当时被告的车停在路边,是原告骑车撞上被告的车,交警队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所以被告只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损失的一半,其他损失一概不承担。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医疗费及病历资料都已经交给被告,被告已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也已交理赔款交给被告了。因被告不服交警队的处理,所以才没将钱交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17时48分,原告付对梅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圩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灌云县圩伊线27K+10米时,与前方同向停在路北被告程大华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付对梅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由原告付对梅与被告程大华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2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程大华赔偿付对梅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零伍元整(¥15405.00),包括医疗费¥7702.70、营养费¥394.80、伙食补助费¥220.00、误工费¥4470.00、护理费¥1117.50、后续治疗费¥1500.00等各项费用,作此事故了结,今后产生的一切后果与程大华无关,由付对梅自行承担;二、682617号电动三轮车车辆修理费由程大华负责维修;三、另由程大华补偿付对梅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四、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壹仟贰佰壹拾元整(¥1210.00),由事故双方各承担陆佰壹拾元(¥610.00);五、此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互不追究,不再要求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原、被告均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时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写明:今欠付对梅事故款壹万壹仟元11000,双方并口头约定待被告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偿原告。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已将其相关的医疗费及病历资料交与被告,由被告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被告已得到保险理赔款。经本院询问,原告方明确表示不要求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所举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7月22日的欠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付对梅与被告程大华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原、被告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合法的原则,故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15405元,补偿原告1000元,承担司法鉴定费610元,上述共计17015元。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双方约定,待被告进行理赔后再赔偿原告,现被告已得到保险理赔款,并已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5000元,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赔偿款11000元不超出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对梅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程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晓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 琼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信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