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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小宇、陈俊伟与被上诉人胡全兵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宇,陈俊伟,胡全兵,郭杨锋,吕春法,朱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俊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星,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全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杨锋,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吕春法,男,汉族。原审第三人朱高峰,男,汉族。二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小宇、陈俊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胡全兵与苏香歌系夫妻关系,苏香歌于2012年3月病故。2010年4月29日,被告冯小宇将其从李喜彬转让得到的部分土地使用权,与苏香歌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就位于建安路中段南侧土地上建房有关事宜作了约定:被告冯小宇负责办理土地使用证、建房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的税费,并保证按照苏香歌的需求把房屋建好;苏香歌分批将四层半总房款和土地使用费共计叁拾柒万元整交付被告冯小宇;被告冯小宇保证于2010年11月1日交工;合同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建房一事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冯小宇以出让的形式把该地段的所有权、开发权出让给苏香歌,并负责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等;苏香歌为被告冯小宇提供土地使用费、建房费共计叁拾柒万元,取得该路段农贸市场张春锋东第3单东户3间门面土地及土地上的房屋建设权,建设完毕后该房屋及土地归苏香歌所有;苏香歌应按时出资,否则,被告冯小宇可以退苏香歌所交资金终止协议等事项,被告郭杨锋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冯小宇先后收到原告款330000元,含被告郭杨锋转交其110000元。原告向被告郭杨锋交纳56000元,被告郭杨锋没有转交被告冯小宇。郭杨锋明确表示没有和被告冯小宇合伙建房,愿意将56000元退还原告。2012年9月13日,被告冯小宇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建房款100000元时,向原告交付了三套房屋、四个储藏室的钥匙。另查明,第三人陈俊伟与被告冯小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向冯小宇交付购房款38万元。被告冯小宇将该房屋的第一、二层出卖给第三人陈俊伟。陈俊伟接受该房屋后,已经交付他人租赁使用至今。第三人朱高峰、吕春法分别与案外人苏胜利签订购房协议,朱高峰购买第三层,吕春法购买第四层。第三人朱高峰、吕春法也分别交付购房款13万元,于2012年下半年装修入住,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妻苏香歌与被告冯小宇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所建的房屋已全部竣工。被告冯小宇已收到苏香歌、胡全兵给付的建房款330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迁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2012年9月13日,被告冯小宇在收到原告给付的建房款100000元时,已向原告交付了部分房屋的钥匙。因被告在建房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加盖了第五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冯小宇按合同履行,交付剩余房间钥匙;被告则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支付建房款,被告冯小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其门面房等转卖给第三人陈俊伟,并将其他房屋交案外人苏胜利转卖给第三人朱高峰、吕春法,被告冯小宇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被告冯小宇应当按照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原告。因被告冯小宇的行为给第三人陈俊伟造成损失的,第三人陈俊伟可依法向被告冯小宇主张赔偿责任。第三人朱高峰、吕春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对其损失可以另案起诉。该争议房屋的总金额为370000元,被告冯小宇实际收到330000元,余款40000元,应由原告胡全兵支付给被告冯小宇。原告以被告郭杨锋与冯小宇是合伙建房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交付房屋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郭杨锋收取原告56000元没有依据,应当退还原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之妻苏香歌与被告冯小宇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合作协议书有效。二、确认位于建安路中段南侧门面楼从东往西数第7、8、9三间及其以上第1、2、3、4层和第5层上面半层归原告胡全兵所有,被告冯小宇及第三人陈俊伟、朱高峰、吕春法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胡全兵交付上述房屋。三、驳回原告胡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陈俊伟、吕春法、朱高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0元,财产保全费3800元,由被告冯小宇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冯小宇、陈俊伟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冯小宇上诉称:1、原审判决偏袒胡全兵,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2、如果原审判决房屋归胡全兵所有,胡全兵应向其支付余款及路面硬化款、加盖储藏室款、新建下水道共摊款等。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重新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陈俊伟上诉称:1、原审判决2012年9月13日,冯小宇收到建房款时向胡全兵交付了三套房屋、四个储藏室的钥匙是错误的;2、其先与冯小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一、二层房屋应归其所有;3、冯小宇与苏香歌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陈俊伟与冯小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陈俊伟所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冯小宇上诉称原审判决偏袒胡全兵,背离了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如果原审判决房屋归胡全兵所有,胡全兵应向其支付余款及路面硬化款、加盖储藏室款、新建下水道共摊款的问题。冯小宇与胡全兵之妻苏香歌签订建房合同、合作协议书,苏香歌、胡全兵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冯小宇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判决冯小宇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冯小宇认为胡全兵应当向其支付剩余及附属设施款项,由于其在原审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冯小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陈俊伟上诉称原审判决2012年9月13日,冯小宇收到建房款时向胡全兵交付了三套房屋、四个储藏室的钥匙是错误的;其先与冯小宇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案一、二层房屋应归其所有;冯小宇与苏香歌签订的建房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冯小宇的委托代理人认可2012年9月份向胡全兵交付了三套房屋、四个储藏室的钥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错误。该案一审期间陈俊伟就涉案房屋先后提供了两份房屋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是2010年3月18日所签订,先提交的合同显示出卖人为苏胜利,后提交的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冯小宇,两份合同相互矛盾,真伪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冯小宇与苏香歌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所建房屋已全部竣工、使用,为有效合同。故上诉人陈俊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元,上诉人冯小宇承担4000元,上诉人陈俊伟承担3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孙 强代理审判员  吴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