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何利福与肖兴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兴堂。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福,台州市椒江妍之韵制衣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陈萍,浙江郑和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兴堂为与被上诉人何利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商初字第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兴堂的委托代理人冯荣尚、施海波,被上诉人何利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累计付款535000元,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肖兴堂尚欠原告何利福货款174657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50元。原告何利福于2014年12月10日,以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式服装等货物,截止2014年7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9657元,有被告亲笔签名的销货清单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5000元,仍有17465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肖兴堂支付原告货款17465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肖兴堂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4650元无事实依据。双方账目没有结算,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7日单据只是被告确认退货的事实,并非结算依据,记载“还欠209657元”不是事实,“去年欠……还欠209657元”系原告自行添加,被告一直没有认同。原告误将与被告同一地址的其他客户(胡建卫、尹莎莎、肖仁忠)建立的买卖关系当作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被告肖兴堂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的内容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肖兴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利福货款1746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减半收取1896.50元,由被告肖兴堂负担。上诉人肖兴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事实。上诉人系网店经营者,被上诉人为制衣厂业主。2012年上诉人开始从事网店经营,因网店经营所需设备简单,上诉人将自家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同年,胡建卫、尹莎莎、肖仁忠三人借用上诉人房屋经营网店,虽然送货为同一地址,但各自业务各自独立负责,均为独立的经营主体。2013年2月份至2014年8月份期间,上诉人及胡建卫等与被上诉人发生多笔买卖关系,由被上诉人批发给上诉人及胡建卫等,被上诉人的送货地址均为上诉人住处。上诉人经过结算,前后分9笔向被上诉人支付总价款535000元,胡建卫、尹莎莎、肖仁忠三人收货后并未支付被上诉人174507.53元的货款。被上诉人单方要求上诉人为胡建卫等支付货款,因胡建卫等人的货物上诉人并未签收,所以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同。双方为此,发生过多次争吵,被上诉人上门将上诉人打伤,因未报案目前未能取得证据,但当地群众均知道此事。后被上诉人在2014年2月22日、2014年7月27日的两张退货单据的基础上,添加、制作成了结算依据,将胡建卫等的买卖义务强加给上诉人头上,这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不公。1、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胡建卫营业执照等,足以证明胡建卫是独立的经营主体,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胡建卫等三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劳动关系或者雇用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证明买卖关系的所有单据,均为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其将胡建卫等三人签收的客户栏写成上诉人姓名,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的送货地址,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该笔买卖关系,实际签收人应是买卖关系当事人。4、2014年7月27日退货单据中被上诉人书写的“……还欠208657元”的“事实”,系被上诉人事后单方添加的,上诉人只认可的退货事实,不认可欠款事实,实际上双方习惯做法均以实际签收的发生额结算支付。被上诉人隐瞒胡建卫等三人签收形成的债务,单方制作结算依据,骗取上诉人签字,事后将不属于上诉人的债务强加给上诉人,违背买卖事实,显失公平,上诉人无法接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利福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本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一审分别向法院提供销货清单和送货单,两组证据记载内容一致,不存在被上诉人事后添加这一说法。送货单上的所有数据前后可印证,上诉人在质证时也表示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证据确凿。上诉人主张的吴建卫等人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凭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欠款记录向上诉人主张货款,依据充分。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27日的销货清单上的结欠金额系被上诉人事后擅自添加,但该份销货清单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持有的销货清单联予以核对,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记录来看,2014年7月27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结欠金额与双方交易实际能相互印证,故被上诉人根据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结欠金额向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肖兴堂对案外人胡建卫、肖仁忠、尹莎莎签字的销货清单不予认可,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看,上诉人与外人胡建卫、肖仁忠、尹莎莎在销货清单上存在交叉签字的事实,结合销货清单台头均为上诉人肖兴堂且涉案货物均送到上诉人肖兴堂处的事实,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与之交易的对象系上诉人肖兴堂,故本院对上诉人肖兴堂的该项辩解也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肖兴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元,由上诉人肖兴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