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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铁文臣。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丙。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郭某丁母亲。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郭某甲、杨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杨某某、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丙及其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铁文臣、被告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被告杨某某的丈夫、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父亲、被告郭某甲的儿子郭应理由于开火锅店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二万元。2014年10月30日郭应理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向郭应理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各被告均推诿,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偿还郭应理生前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铁文臣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条不确定是郭应理写的,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可能已经偿还。被告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的意见与铁文臣的意见一致。被告郭某丙的意见与铁文臣的意见一致。被告郭某丁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对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经质证,被告杨某某、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某甲委托代理人铁文臣、郭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被告郭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确定是郭应理写的,口头提出对该借条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的放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某某的丈夫、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父亲、被告郭某甲的儿子郭应理由于经营重庆秦妈火锅武威凉州店、北京金诺郎韩式养生烤肉店资金不足,向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0月30日郭应理由于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向郭应理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即各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各被告均推诿,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唯被告郭某丁表示放弃继承,其他被告均要求继承郭应理的遗产。另查明,被告郭某乙、郭某丙系郭应理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郭某丁系郭应理和被告杨某某所生女儿。本院认为,原告和郭应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郭应理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郭应理配偶的被告杨某某,郭应理子女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应理父亲郭某甲均是郭应理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审理中,被告郭某丁表示放弃继承,依法可不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余被告均要求继承郭应理的遗产,故四被告均应当在继承郭应理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认为借条不确定是郭应理写的,但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对鉴定的放弃,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在继承郭应理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原告孟某某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吕忠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