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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三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付春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付春,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付春,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松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申瑞萍,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魏付春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安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付春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申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付春于1993年6月经审批被新郑县化工塑料厂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办理有《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1997年12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经新郑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更名为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更改名称后,河南庆安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河南省新郑市伞厂、河南省新郑市化工塑料厂的一切债权、债务。庆安化工公司于2000年6月2日成立后,魏付春到该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工作地点为公司供应部,工作内容是负责采购原材料工作;工资支付周期和时间是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个月工资报酬;工资标准为提成工资等。2012年5月30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魏付春下发《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内容为:因目前处于行业产品需求淡季,公司生产负荷较低,出现人员闲置,资源浪费现象。经公司研究决定,让部分员工待岗待聘休息,待岗期间不参与公司签到,公司将尽快完成员工岗位调整工作,使你尽快上岗;待岗时间30天,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2年6月28日;待岗期间的社保费由公司统一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按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即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080元);待岗期间须保持通讯通畅,提前安排上岗将提前3天通知你本人等。2012年6月12日,庆安化工公司作出《关于对��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显示将魏付春调整到富马酸车间操作工岗位。2012年6月18日,庆安化工公司对魏付春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通知魏付春岗位调整至富马酸车间操作工岗位,魏付春拒绝在通知收到确认上签名。2012年8月3日,庆安化工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魏付春送达《关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未果。该公司于2012年8月9日向魏付春直接送达了《关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通知魏付春的工作岗位调至富马酸车间操作工岗位,接到通知后于8月12日前到该岗位进行培训。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对此次送达过程进行了公证。魏付春未按通知要求到庆安化工公司接受培训,亦未到庆安化工公司工作。2012年8月23日,庆安化工公司工会委员会出具备案证明:庆安化工公司于(与)2012年8月25日将其解除与司建华、司伟峰、魏福春、司俊福、楚伟鹏五位职工劳动关系的决定及理由报至我会。我会经认定审查,予以备案。2012年8月25日,庆安化工公司在河南商报A19版上刊登公告,内容为:司天喜、司佳慧、司俊福、司伟峰、司建华、司惠静、楚伟鹏、魏富春、李凤琴、魏焕荣、刘红雨同志,你们无故已连续旷工15天以上,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决定依法解除与你们之间的劳动合同,请于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公司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012年9月17日,庆安化工公司将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向劳动部门备案。2012年11月12日,魏付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被申请人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支付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27500元;返还收取的工作押金1000元;支付赔���金220000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查明魏付春2012年6月份工资为872.31元(未发),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7、8、9月为魏付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952元,相互折抵后,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186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魏付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庆安化工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日,原法定代表人为司俊杰,司俊杰在该公司先后担任总经理、董事长职务。2012年4月28日,经该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免去司俊杰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苏松岭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2012年5月8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郑州市工商局递交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松岭,郑州市工商局经审核于2012年5月14日对此予以变更。原审法院认为:魏付春、庆安化工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30日至6月12日期间,庆安化工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部分员工进行了岗位调整。从该调整通知内容看,此次对的调整应是平调,实际未降低魏付春工资待遇,故此次调整应属用人单位经营权的范畴。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通知》(待岗待聘休息)及通知收到确认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待岗通知送达魏付春。庆安化工公司在2012年6月12日作出《关于对部分人员岗位进行调整的通知》后,因此次被调整人员较多,且其他部分被调整岗位的人员亦向该院提起诉讼,依据他案情形,庆安化工公司曾向被调整人员送达了岗位调整的通知,鉴于被调整岗位的部分人员与魏付春有亲戚关系,可推定魏付春自2012年6月起对此次调岗内容应是明知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魏付春在知道其工作岗位被调整后,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亦不到新的工作岗位培训并上班,应属旷工行为。庆安化工公司提交的《关于进行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顺丰速运单据、公证书可以证明该公司将已岗位调整通知送达魏付春。至2012年8月25日庆安化工公司向魏付春公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魏付春实际已连续旷工两个多月,该连续旷工行为应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庆安化工公司在单方作出与魏付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因此,庆安化工公司以楚伟朋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解除其与楚伟朋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庆安化工公司在送达困难的情形下依法向魏付春公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程序合法。庆安化工公司在与魏付春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及时向劳动部门进行备案。综上所述,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魏付春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履行了相应程序,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魏付春请求确认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魏付春请求庆安化工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共计27500元,但其未明确主张该公司从何时开始拖欠其工资。鉴于魏付春自庆安化工公司2012年6月12日作出调岗通知后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庆安化工公司应支付魏付春工资至2012年6月12日。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查明魏付春2012年6月份的工资872.31元(未发),魏付春及庆安化工公司均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事实认定,该院予以采用。庆安化工公司未提��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魏付春2012年6月份工资872.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应予以支付。魏付春请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庆安化工公司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该公司限期支付,而公司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魏付春2012年6月工资872.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魏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庆安化工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魏付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采��书面形式,但双方未对工作岗位调整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原审认定魏付春未举证证明其对公司的调岗行为提出过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另外,庆安化工公司调整魏付春的工作岗位不是基于正常工作需要,魏付春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并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时,庆安化工公司置之不理,致使魏付春不能工作,并非魏付春不愿意工作。庆安化工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魏付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纯属主观臆断,认定庆安化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魏付春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庆安化工公司答辩称:魏付春的原实际岗位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是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司俊杰任职期间,对于劳动者的岗位由公司与劳动者每年协商一次,���商后由司俊杰签发文件公示确认,这是劳资双方已经形成的惯例,魏付春对自己每年的岗位变动从未提出过异议,因此以文件形式确定魏付春的岗位是双方认可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后果。魏付春在调整工作岗位后,既不到新岗位上班,也不去原岗位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公司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上也无违法行为。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据此,庆安化工公司可以和魏付春协商调整工作岗位,书面形式也应包括通知、公司文件等形式。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魏付春在知道其工作岗位被调整后拒绝在岗位调整通知单上签字,即使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工作岗位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但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魏付春在待岗结束后应到公司但连续两个多月不到公司上班的行为应属旷工,因此庆安化工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魏付春的劳动合同,且经审查,庆安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亦完备、合法,因此对于魏付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付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