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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房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房某,女,1980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认识,2010年11月双方见面认识并谈婚,2011年5月15日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此后,原告在厦门生活,被告在2011年8月去上海后于2012年转去大连至2013年在原告娘家过春节,春节过后在初三日被告离开又去大连,至今双方分居,在此期间双方仅有联系一二次,对婚生儿子也不关心。从2012年8月至今,婚生儿子由原告娘家抚养,被告没有起到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在2012年12月购置一辆比亚迪小车,价值约11300元。2013年5月间,被告以在大连做工程需资金,要求原告设法借5-7万元给被告,由于原告身边没钱,只好用小车抵押贷款6万元汇给被告,当时被告说最多一个月就还上借款,可事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只得靠原告娘家人代还,至2014年9月才算还清贷款本息。此外,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被告对家庭及处事行为,使双方感情开始淡化,双方很少联系、沟通,双方性格��合。原、被告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每月3000元的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结识后于2010年11月双方见面认识并谈婚,2011年5月10日,原、被告在武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2011年9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在泉州生活,被告在大连生活,原、被告分开生活期间联系较少。现原告以原、被告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0元的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18周岁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从网上结识到见面认识谈婚并结婚的时间较长,原、被告婚后又生育一男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后虽为生计分别在异地生活,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亦属正常。今后,原、被告双方只要能加强沟通,相互间多些宽容与理解,原、被告夫妻关系能得到改善,双方具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房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利  华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方  秀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何霖昌(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